申请执行人张某甲。
被执行人北海市进出口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利害关系人北海市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北海市进出口贸易公司(以下称北海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了(2010)北执一查字第8-X号拍卖通知书,决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合浦县平头岭(合土建)地证字第27-X号《建设地许可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利害关系人北海市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下称北海市资金局)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北海市资金局异议提出,北海贸易公司于1992年至1994年共向其借款x元,用本案查封、拟拍卖的土地提供担保并将建设用地许可证等权利证书原件交其作抵押,其作为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北海贸易公司已歇业多年不再经营,即便该公司的财产不用于抵押担保,其财产也适用于各债权人参与分配。因此,请求本院暂停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执行拍卖。
经查,张某甲申请执行北海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10)北执一查字第8-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北海贸易公司位于合浦县平头岭〔合土建〕地证字第27-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项下的x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未设定抵押登记。查封后依法定程序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进入评估、拍卖。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的异议审查是程序性审查,北海市资金局以北海贸易公司将本案查封的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其,主张本案查封的财产构成抵押担保的财产,其对该财产享有抵押优先受享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海市资金局以北海贸易公司歇业多年不再经营,主张该公司的财产适用参与分配,可以在本案执行款项分配前依法定程序提出,执行机构再作审查。但北海贸易公司本案的财产是否适用参与分配,均不影响本案执行拍卖程序的继续。综上,北海市资金局请求暂停对本案查封、拟拍卖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执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利害关系人北海市民族资金发展管理局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一式五份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李小东
审判员张奎
审判员韦民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崔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