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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武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晚至20日11时许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某区X街坊某门某号其开设的麻将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金某、刘某乙、伍某,采取火烤锡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果”,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对上述人员进行尿液检验,其M-AMP检验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相关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以及证人金某、刘某乙、伍某、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罚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建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胡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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