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南宁轻工业工程院,地址广西南宁市星光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劳创j,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地址北海市X路X巷X号底层。
负责人黄某乙,经理。
被执行人轻工业部南宁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北海分公司,地址北海市广场西里。
法定代表人岑某某,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北海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轻工业部南宁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北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南宁院建司北海分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南宁轻工业工程院(以下简称南宁轻工院)于2010年5月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南宁轻工院称,本院查封的三套房产属案外人的合法财产。1、该查封的三套房产由案外人的轻工业部南宁设计院北海分院(以下简称轻工南宁院北海分院)于1987年7月29日代案外人向广西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北海分公司购得,因广西城乡房地产开发公司北海分公司的原因一直未有办理房产产权过户手续,该三套房产一直由案外人占有、使用及收益。2、1993年6月8日,该三套房产由轻工南宁院建司北海分公司向案外人的轻工南宁院北海分院借用作为办公用房,被执行人轻工南宁院建司北海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该三套房产已交还案外人,由案外人出租收益。3、案外人与轻工业部南宁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是不同的经济实体,各自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具有隶属关系。该公司将属于案外人的三套房产拨给其北海分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其对该三套房产无处置权。轻工业部南宁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拨给其北海分公司的三套房产并没有注明房宅的座落及具体位置,不能确认其拨调的三套房产就是案外人的房产。综上,请求本院解除该三套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四建北海分公司与轻工南宁院建司北海分公司、广西北海地质矿产开发贸易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纠纷一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18日作出(1995)北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轻工南宁院建司北海分公司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四建北海分公司工程保证金4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被告广西北海地质矿产开发贸易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轻工南宁院建司北海分公司不自觉履行义务,原告四建北海分公司向海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2年2月27日将该案提级立案执行。2006年6月1日,因被执行人轻工南宁院建司北海分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02)北执字第39-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08年1月17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四建北海分公司的申请,以(2008)北执一查字第X号案重新立案执行。2010年3月11日作出(2008)北执一查字第32-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广西城乡房产开发北海公司建设用地证号:北土建(九一)字第X号证下,位于原名为X市o港新村第BX幢东头单元楼X号(面积58.33平方米)、X号(面积57.69平方米)、X号(面积61.165平方米)三套房产,该三套房产至今未办理产权证。2010年5月1日案外人南宁轻工院向本院提出权属异议。
另查明,1987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X乡房产开发公司北海分公司(甲方)与轻工南宁院北海分院(乙方)签订《房宅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座落于北海市X村第BX幢东头单元楼,建筑面积177.185平方米(底层一套58.33平方米、二层二套57.65平方米、61.165平方米)三套房产作为办公、宿舍使用,房屋总价为x.9元,乙方一次转帐付购房款给甲方,甲方于1987年7月29日将该房宅交付乙方使用等内容。签订合同的当日,轻工南宁院北海分院通过电汇向广西壮族自治区X乡房产开发公司北海分公司支付购房款x.9元。1993年6月8日,轻工南宁院北海分院在《房宅买卖合同》末页上签字:同意将分院二楼二套房宅作我院建筑工程公司北海分公司办公室。2007年12月13日,案外人与李春燕、庞英余签订《房屋租用协议书》,约定案外人将上述房屋以每间350元的租金出租给李春燕、庞英余使用。至2009年12月均由案外人收取该房屋的租金。
还查明,轻工南宁院建司北海分公司于1993年5月成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金为175万元(固定资产150万元、流动资金25万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注册资金为25万元),由轻工业部南宁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拨款组建,并由其直接管理,轻工南宁院建司北海分公司单独核算,其主管部门是轻工业部南宁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但在主管部门栏却盖轻工业部南宁设计院的印章。1993年6月15日,轻工业部南宁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下发的“关于拨调给北海分公司固定资产通知”明确:从公司固定资产600万元中,拨调给北海分公司150万元,其中包括一台塔吊,5台搅拌机,钢管脚手架,5台搅浆机,一部蓝鸟牌小车,一辆马自达面包车,2辆摩托车,三套住宅等。
再查明,案外人南宁轻工院于2008年8月20日由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前身为轻工业部南宁设计院,1995年2月23日更名为中国轻工总会南宁设计院,1999年2月11日又更名为中国轻工业南宁设计院,2004年3月12日又更名为南宁轻工业工程院。轻工南宁院北海分院在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于1996年更名为中国轻工业南宁设计院北海分院,注册资金为18万元,经济性质为内资非法人企业,非公司私营企业,主管部门是中国轻工业南宁设计院,于2003年因不参加年检被吊销。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的规定。本院作出的(2008)北执一查字第32-X号民事裁定,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是登记在广西城乡房产开发北海公司的建设用地证号:北土建(九一)字第X号证下,房产是位于该地上原名为X市o港新村第BX幢东头单元楼X号(面积58.33平方米)、X号(面积57.69平方米)、X号(面积61.165平方米)三套房产,该三套房产至今未办理产权证。该不动产的房地产产权均没有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而三套房产的购买人也不是被执行人,而是轻工南宁院北海分院。申请执行人对未登记的三套房产的权属提供“企业章程”、《房宅买卖合同书》和“关于拨调给北海分公司固定资产通知”等证据主张该三套房产属被执行人的财产,要求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1)“企业章程”,该章程只明确注册资金由轻工业部南宁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拨款组建,分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轻工业部南宁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负责处理;(2)《房宅买卖合同书》,该合同书末页轻工南宁院北海分院的签字只明确该二楼二套房宅作为被执行人的办公室,而没有明确该二套房宅是拨给被执行人的财产;(3)“关于拨调给北海分公司固定资产通知”,该通知中的三套房宅,既没有明确为轻工南宁院北海分院购买的三套房宅,也并非是轻工业部南宁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购买。“关于拨调给北海分公司固定资产通知”中的三套房宅是否是轻工南宁院北海分院购买的三套房宅,轻工业部南宁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是否有权调拨轻工南宁院北海分院购买的房产,申请执行人既未提供有权调拨该三套房宅的部门的有关文件,也未能提供其他能够确定权属的轻工南宁院建司北海分公司注册资金中有关固定资产的工商登记及相关证据,因此,不能确定轻工南宁院北海分院购买的三套房产已由轻工业部南宁设计院建筑工程公司调拨给轻工南宁院建司北海分公司。因此,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足以证明本院查封的三套房产属被执行人的财产。
案外人主张该三套房产是其合法财产,从异议主体上,该查封的三套房产为轻工南宁院北海分院购买,而轻工南宁院北海分院是案外人下属的一个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资非法人企业,因该企业已被吊销,由案外人提出异议并无不当。从权属上,该三套房产目前仍未取得产权证,要确定该三套房产权属,有待通过诉讼程序或房产登记确认。因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应各自承担民事责任。该三套房是异议人下属的轻工南宁院北海分院购买,不是登记在被执行人的名下,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本院查封该三套房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查封的规定,故应中止上述查封物的执行。对案外人关于解除查封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查封的登记在广西城乡房产开发北海公司建设用地证号:北土建(九一)字第X号证下,位于原名为X市o港新村第BX幢东头单元楼X号(面积58.33平方米)、X号(面积57.69平方米)、X号(面积61.165平方米)三套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的,本院裁定解除上述房屋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奎
审判员韦民
代理审判员赵海洲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崔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