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1974年出生。
被告李某甲(李某展),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1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在靳堂乡销售乳化剂,自2006年被告从原告处进货,刚开始还能及时清偿货款,后来,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拖欠货款,2008年4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并为原告书写欠条1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
被告李某甲辩称:答辩人2005年底被招聘到河南省新乡市金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至2008年12月21日,在工作期间,任豫东区总监,经手向外赊欠货款x元,该数笔欠款在工作期间,曾数次追要并向公司汇报,但欠款户因公司乳化剂质量问题,多次扯皮推诿,答辩人也多次要求公司派员协助追款,公司并于2008年7月6日协助我在沈且县公安局立案侦破。综上,被告作为销售总监,在销售过程中,因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购销合同不能及时兑付,属正常经营现象,虽承担责任但不应全部承担。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条1份。被告质证后认为:该手续是被告出具的,原告起诉时称是2008年4月份结的帐,而该手续是12月份出具的,明显不符,只是被告每年履行的外欠款的手续,而非欠条。
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名片三张;2、2006年7月1日刘xx欠条1份、2007年4月11日魏xx欠条1份、2006年4月13日魏xx、魏xx欠条1份、2007年1月27日南xx欠条1份、2007年6月8日李x欠条1份、2007年6月17日张xx欠条1份;3、2008年7月6日控告状1份;4、2007年7月6日证明村料1份。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名片是被告为了开展业务而印制,与原告无关;证据2与原告无关,即便如被告陈述,其为业务总监,但已不干了,欠条手续应在原告处;证据3是为了配合被告催要货款而经原被告协商出具的,且上面的公章在2005年底已作废,证据3和证据4都是被告为收回货款而自行收集的,与本案无关。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了异议,且仅凭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其系新乡市金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人员,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反映了被告向外销货及欠款的情况,且该几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案件审理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靳堂乡销售乳化剂,从2006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进货,向外销售。2008年12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
另查明:1、原告称诉状中在“2008年4月4日”结算系笔误,应为“2008年12月4日”结算。2、新乡市金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为李某明,但该公司现已被注销。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购乳化剂,欠原告款x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款之日止。另被告抗辩的其系杨某某公司的业务总监,对外赊销系职务行为。但从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看,不能足以支持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0元,邮寄费44元,共计2614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赵建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