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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爱舞,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东配楼X、X楼。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河南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爱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5月20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从巩义市大峪沟福满楼酒店院内出来右转弯进入310国道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核实,豫x号面包车在人寿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482.90元、误工费485.49元、护理费48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车损740元、交通费32元,共计4615.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驾驶的x号面包车在人寿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原告所花费的费用未超过保险公司的应承保范围,该赔偿责任应由人寿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并且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660元的检查费,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河南分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7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从巩义市X镇福满楼大酒店院内出来右转弯进入310国道时,与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至河南省大峪沟煤业集团职工医院就诊,并支出医疗费290.80元,救护车费32元。后于同日原告转至巩义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颌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2、全身各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010年6月2日原告出院,出院证注明出院诊断:颌面部外伤;出院时情况:痊愈;建议: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192.10元。原告在河南省大峪沟煤业集团职工医院就诊时,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检查费660元。

2010年6月2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巩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6月9日,受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李某甲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车损总值为740元。

同时查明:豫x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李某文,被告陈某某系借用人,该车在人寿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陈某某缴纳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李某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甲受伤,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陈某某应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482.9元,有河南省大峪沟煤业集团职工医院住院结算单和巩义市中医院出具的治疗材料、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要求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经查原告住院13天,期间由其母亲白春菊护理,以上有原告出具的巩义市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长期医嘱单及该院护理部出具的证明为证,故对原告误工时间和护理人员身份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二人均为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即x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485.49(x元÷365天×13天)元;3、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90(30元×13天)元;4、原告要求赔偿车损,本院认为,原告所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原告为该两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对该项损失额有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车损为740元;5、要求赔偿交通费,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职工医院进行治疗,其乘坐救护车具有合理性,且该项费用有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职工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佐证,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交通费认定为32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142.90元,其中原告支付2482.90元,被告陈某某支付660元;误工费485.49元;护理费48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车损740元;交通费3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陈某某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原告的医疗费314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3532.90元,该费用属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下的费用;误工费485.49元、护理费485.49元、交通费32元,共计1002.98元,该费用属于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死亡伤残项下的费用;车损740元属于财产损失项下的费用;以上费用均未超出人寿河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赔偿范围,应由人寿河南分公司赔偿给原告,但之前被告陈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660元,应从中扣除,故人寿河南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615.88元。被告陈某某代为支付的660元,其可另向人寿河南分公司追偿。因原告已无其他损失,被告陈某某不再承担赔偿义务,对原告针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共四千六百一十五元八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一百二十五元,共计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世英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马文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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