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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案、被告人李某某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偷窃于2000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吸毒于2007年被巩义市公安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10年4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春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巩义市X镇X村X组,趁张XX家中无人之机,将卧室套间桌子抽屉内的1200元钱盗走。

2、2010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巩义市X镇X村胡某沟,趁张XX家中无人之机,将卧室桌子上放的一台黑色电脑主机盗走。后被告人胡某某将盗窃的黑色电脑主机以32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某。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黑色电脑主机价值1300元。案发后,电脑主机已追回。

3、2010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巩义市X镇X村赵寨岭,趁赵XX家中无人之机,将客厅电脑桌抽屉内的1万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已追回赃款6947元。

4、2010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巩义市X镇X村,趁张XX家无人之机,将张XX卧室内180元钱、一副金耳环(重3.53克)和一部银灰色CECT直板手机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CECT手机价值284元,金耳环价值988元。

5、2010年4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巩义市X镇X村一组,趁张XX四家中无人之机,将一台灰白色的19寸联想牌x型液晶电脑显示器盗走。后将盗窃的联想牌的液晶显示器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某。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液晶显示器价值94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6、2010年4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巩义市X镇X村X队,趁张XX家中无人之机,盗走一台黑色的19寸宽屏现代牌的液晶电脑显示器。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液晶显示器价值85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张XX、赵XX、张XX、张XX、张XX的陈述,证人马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凭证、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元。

四、被告人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赵xx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零五十三元。

五、被告人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七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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