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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海县虹××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铝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海县虹××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8)。住所地:宁海县××山河岭。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

被告:宁海县××××铝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9)。住所地:宁海县××街道××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宁海县虹××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铝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海县虹××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铝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海县虹××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份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铝管等产品。截止2010年10月27日止,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06076.43元的货物。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325299.35元货款,余款80777.08元,虽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0777.0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1、提供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提供增值税发票8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06076.43元货物的事实;

3、提供银行进账单、来帐凭证、收款收据共10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325299.35元的事实。

被告宁海县××××铝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宁海县××××铝材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宁海县虹××铝××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铝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海县××××铝材有限公司在收取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未及时支付的,应自催讨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海县××××铝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虹××铝××有限公司货款80777.08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9元,由被告宁海县××××铝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巧浓

代理审判员王琼

人民陪审员何文忠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敏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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