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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甲、张某某与被告易某乙相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系原告易某甲之妻。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耀武,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舒端海,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易某甲、张某某与被告易某乙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童长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石虎、杨百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雯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耀武、被告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舒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甲、张某某诉称,原告于1969年建造了一栋土砖木结构房,面积为170.4平方米。大儿子易某强结婚时,腾出房屋座向南面的三间屋给儿子易某强结婚居住。后儿子易某强另择新址,建造了一栋新楼房,搬出了土砖屋。但原告之弟易某乙占用原告地坪堆积了一些青瓦片,且在原告屋檐下,堆积了稻草垛,并因此填塞了原告一口饮水井。被告易某乙一连串的侵权行为影响了原告家人的出进,断绝了其生活饮用水源,并埋下了火灾隐患。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无动于衷,2009年3月9日,原告再次去交涉,并想清除堆积于砖墙旁的稻草时,遭被告妻子的殴打,致原告易某甲多处受伤。原告曾多次请求村委会及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但被告拒不参加调解。原告易某甲、张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易某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被告易某乙辩称,原告所称的侵权事实不存在。原告之子易某强建新楼房时,已将原居住的土砖屋及土砖屋前坪与被告易某乙的一块自留地进行了兑换。现被告堆放的青瓦和稻草之地,系当年兑换之地,被告完全可以合法、合理使用,故不存在对原告有侵权的事实。在自己的地方填塞一口废井,也不存在对原告造成侵害。被告易某乙与原告之子易某强兑换宅基地的事实有兑换协议及易某强的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甲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易某甲与被告易某乙系亲兄弟关系。1969年原告易某甲在湘乡市X镇X村建有住宅一套,其儿易某强长大后,原告易某甲一家即将住宅进行了分割。1990年12月30日易某强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证上注明:易某强住址前坪“二共晒坪、易某乙晒坪”,同时原告易某甲也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证上注明易某强住址前坪“三共晒坪”。2007年11月3日易某强因建房需要将其住宅及住宅前地坪杂屋等与被告易某乙的自留地进行了兑换。原告易某甲认为其儿子未经其同意即兑换住宅是无效的。原告易某甲与被告易某乙因此发生了多次矛盾争执。现原告易某甲、张某某以被告易某乙未经其许可在其地坪上堆放稻草和瓦片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易某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易某甲、张某某认可2007年11月3日原告易某甲的儿子易某强与被告易某乙所达成的《关于易某强建房基地协议》,原、被告双方不得再就该协议所确定的内容发生任何争议;

二、被告易某乙自愿给付原告易某甲、张某某人民币800元整,原、被告双方不再就本调解协议之前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主张相应权利。

本案诉讼费用400元整,由原、被告各负担200元整。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童长鸣

人民陪审员杨百威

人民陪审员张石虎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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