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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京华置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京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省京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置业)与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京华置业于2009年12月22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新裁字2008[26]号仲裁裁决,改判驳回王某某的仲裁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京华置业、王某某、刘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京华置业委托代理人宋西显、张继伦,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13日下午3时许,王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在乘升降机工作时,升降机失控坠地致王某某受伤。2008年9月13日至2008年9月24日王某某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602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就业伤残补助金x元,工伤鉴定费300元。京华置业已支付王某某5000元。2009年1月17日京华置业新卫校项目经理何××与刘某某签订协议书,甲方为何××,乙方为刘某某。该协议书约定:“有(由)乙方承包施工的平顶山卫校新区图文信息楼南段外墙面砖、内墙抹灰、屋面保湿、地板砖等工程,经甲、乙双方现场检查验收,认定工程量。经双方同意,该工程施工为一次性承包工程(其中工程质量,施工现场发生的安全事故,人身伤亡,伤残等,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工程完工后,工程款一次性进行结算,总工程款扣除借支,下余工程款一次付清。签字后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下余工程款。如果乙方与工人发生工资拖欠等一切问题,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工程量合计人民币x元,借支x元,下余x元。”2009年4月20日平(新)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王某某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已由工伤认定委员会送达王某某。2009年6月平顶山市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9级的鉴定,该伤残鉴定由鉴定机构送达京华置业。京华置业不服,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09年10月22日豫劳鉴[2009]X号文,确定王某某伤残等级为8级。该鉴定书已送达京华置业。2009年12月4日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平新裁字2008年(26)号裁决:“一、终止申诉人王某某与被申诉人河南省京华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河南省京华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诉人王某某8级工伤待遇,共计x.64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剩余x.64元由被申诉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京华置业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新华区法院。

原审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以下简称劳社部发[2005]X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何××系京华置业新卫校建设项目部经理,将新卫校部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某某,刘某某招用其妻即王某某,在施工中王某某受伤,经平顶山市新华区工伤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因刘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应由京华置业承担王某某的伤残医疗费和工伤待遇,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京华置业发包给刘某某工程时,双方未签订合同。刘某某承包工程后,在施工过程中王某某受伤四个月后,何××与刘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并约定了工程量和价款的支付及人身伤亡、伤残何××不负任何责任的条款。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证明,京华置业支付刘某某5000元赔偿款。因王某某的损失明显高于京华置业赔偿的数额,刘某某当时并未取得下余工程款,所签订协议书和补充证明中,关于对王某某的赔偿及京华置业不承担人身伤亡及伤残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正。劳动争议案件中所涉及的权利人的工伤赔偿,牵涉到人身权利的维护,受法律保护。故对京华置业的意见不予支持。京华置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工资基数的错误之处,故对京华置业要求予以纠正的诉请不予支持。京华置业诉请,王某某不应享受伤残津贴,而应享受停工留薪工资,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王某某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x元。王某某要求增加护理费的辩称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终止京华置业与王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京华置业应支付王某某以下八级伤残待遇:医疗费602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停工留薪工资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工伤鉴定费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5元,共计人民币x.64元,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京华置业已支付王某某5000元,余款人民币x.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京华置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京华置业承担。

京华置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刘某某承担对王某某的全部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1、刘某某通过京华置业转包承揽部分工程,虽然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作为实际施工负责人,理应对其使用的工人承担责任。2、在王某某事故发生3个月后,刘某某作为王某某的丈夫,同京华置业签订协议,约定该工程施工现场发生的安全事故、人身伤亡、伤残等,京华置业不负任何责任。双方又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京华置业赔偿王某某5000元,其余费用由刘某某承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以显失公平为由不予认定,但没有认定效力或进行撤销,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王某某的损失应由刘某某承担,一审判决京华置业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当。3、王某某至今没有出具工资清单,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建议休息时间,一审法院按照每月2084元支付6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及在未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的情况下按照每月1675元支付护理费均属不当。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停工留薪工资数额,改判京华置业支付停工留薪工资x元。事实与理由:王某某于2008年9月23日遭受工伤,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王某某为八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王某某从受伤之日到伤残评定之日一年有余,按规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而一审判决为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于法无据。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内容,改判刘某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王某某在工地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和八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当由京华置业承担王某某的工伤待遇。其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依法不应当承担王某某的工伤待遇。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京华置业针对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1、劳社部发[2005]X号文件是劳动部2005年发布的,但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颁布后,应以《劳动合同法》为准,一审法院依据该法第94条判决刘某某与京华置业承担连带责任。但刘某某与京华置业已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由刘某某承担。因此,京华置业不应再承担责任。2、如果认定王某某与京华置业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京华置业可以全额支付,是否应支付出院后的工资,应由医院出具证明。王某某在受伤一年多之后才进行鉴定。如果京华置业需要承担责任,仅限于住院期间的工资。鉴于王某某是骨折,京华置业可以再加付3个月工资。但是本案中,京华置业依据与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王某某称应按照12个月计算停工留薪工资于法无据,一审按照王某某的病情酌定为6个月,并按2084元/月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工资不正确,工伤职工的护理费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的,才能够支持,王某某没有经过劳动鉴定部门的确认,一审判决支持护理费没有依据。

京华置业针对刘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王某某所受伤害赔偿责任应由实际施工人即刘某某承担,何××作为京华置业的项目经理,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刘某某,刘某某进行了实际施工,王某某没有向京华置业领过一分钱,也没有申报过工资单。如果赔偿王某某的施工负责人跑了,京华置业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再向施工负责人追偿。但刘某某作为王某某的丈夫,在事故发生后已与京华置业项目经理何××达成调解协议,故王某某的损失应由刘某某全部承担,一审判决京华置业与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王某某针对京华置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本案新卫校项目是由京华置业承包的,其在工地上受伤,并且该损伤已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根据劳社部发[2005]X号文件规定,刘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用工单位应为京华置业。其要求的工伤责任,应由作为用工单位的京华置业承担,而不应由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待遇和工伤待遇是连接的,中间没有中断,在伤残之后享受工伤待遇,停工留薪工资按12个月计算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虽然没有提供工资单,但是原审按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84元/月计算停工留薪工资无误,认定护理费245元也正确。

刘某某针对京华置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王某某的用人单位是京华置业,何××让其带人来也只是干活,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调解协议是在王某某受伤之后,其为了讨要拖欠的工程款被迫与何××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审理过程中,三方当事人于2011年1月20日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时间为50日。在和解时间内,双方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1、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刘某某作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和相应建筑资质的自然人,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王某某在乘升降机工作时,因升降机失控坠地致伤。根据上述规定,京华置业应作为用工单位对王某某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虽然京华置业与刘某某签订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京华置业承担5000元后不再对王某某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但该约定系京华置业与刘某某之间就责任承担的内部约定,对合同外的第三人王某某没有法律约束力,京华置业承担责任后与刘某某之间若有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因此,京华置业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王某某的停工留薪期限、工资数额和护理费计算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王某某于2008年9月23日受伤,2009年6月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为9级的鉴定,京华置业申请重新鉴定后,2009年10月22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为8级的鉴定。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工伤职工经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为原鉴定时间的次月。因此,对于王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应从2008年9月计算至2009年6月,即按照10个月计算为宜。故王某某主张停职留薪期应为12个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京华置业虽对原审适用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84元/月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工资提出异议,但其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审理中,京华置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的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审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按照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工资并无不当。王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为x元(2084元×10个月)。因王某某要求京华置业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故京华置业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护理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京华置业应当支付王某某医疗费602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30元×70%×11天),停工留薪工资x元(2084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251元×1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2084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2084元×26个月),工伤鉴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x.64元。扣除京华置业已支付王某某的5000元,剩余x.64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赔偿数额计算及责任承担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终止原告河南省京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三、驳回原告河南省京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省京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x.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河南省京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磊

审判员杜跃进

代理审判员李宁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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