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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某海,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6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将仪封乡X村民喻某某承包的十余亩小麦用收割机收走,案发后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31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将仪封乡X村民喻某某承包的十余亩小麦用收割机收走,案发后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3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供述自家地里种的棉花,一直没有种过小麦。2006年5、6月份,小麦都成熟了,就想偷点小麦。就找一台收割机将喻某某承包地里的小麦收割了,共48袋拉家了,后将所偷小麦退还给喻某某;2、被害人喻某某陈述其承包地里的小麦被盗,经查是张某所为,后他将48袋小麦退回;3、证人证言:证人赵××证实自家承包地里小麦被张某偷走后又退还48袋小麦;证人鲁××证实2006年收麦时,有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让收割机给他收麦的事实;4、书证: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5、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刑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并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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