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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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年1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孔德耀,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律师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候香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孔德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5日18时左右,被告人任某某为泄私愤,酒后两次到本村村民李某某家的“宝琦”照相馆内,将电视机、照相机等物品砸毁。后经物价鉴定部门评估,“宝琦”照相馆内被砸毁财物价值56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09年11月5日下午5点钟左右,被告人任某某闯进我的照相馆不说三、四照脸部打了一拳,又将我的照相馆照相器材、理发工具、彩电、家庭影院全套设备砸烂,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犯罪。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任某某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其中被毁财产x元、医疗费6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停业造成的损失x元。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有异议,当庭辩解称,春节前两个月头里一天下午喝过酒,走到他门口想起五年前我的小孩被他家的墙砸伤,经调解到现在都没给钱,我是去同他说钱的事,进屋发生争执,他家的人把我弄到屋里,把我打昏了。大概停有一个多小时在去医院途中又到他家往电视机上、相夹上跺了一脚,坏没坏不清楚。对民事赔偿部分,毁的东西价值5650元,他让赔4万多元无道理,我愿意赔偿实际损失数。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为泄私愤砸坏李某某财物不当,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从轻对被告人量刑处罚。对于民事赔偿部分,依据物价部门评估结论,被害人所毁损财物价值5650元,而被害人提出x元赔偿,显然与法无据。提出x元停业损失,原告人当庭未提出任某相关证据,该要求是无理的,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人所举600元医疗费的证据,实际上是一个诊所的证明,根据法律规定不能成为有效证据,所举法医鉴定费实际上是一纸白条,人民法院都依法不应支持。尽管原告人有5650元损失,但原告人本身有过错,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因早年与邻居李某某有过节,2009年11月15日18时左右,被告人任某某酒后两次到李某某家的“宝琦”照相馆内,将电视机、照相机等物品砸毁。后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毁财物价值5650元。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委托其亲属于2010年4月12日将赔偿款6000元交付本院暂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任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09年11月15日中午,酒后想到五年前孩子的腿被李某某家的墙砸折了,经调解不给医疗费,心里带点气在下午四点钟左右去李某某照相馆找李某某要我儿的医疗费,发生矛盾引起打架,爱人领着去村卫生室包扎,酒醒后想到因要医疗费遭他们打更恼恨了,就又去李某某照相馆跺照相馆里东西,有电视机等物;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大约17时左右在照相馆修理相机,任某某去了大骂,用拳头往身上打,等俺哥李某到照相馆时,任某某正在砸照相馆,把柜台跺倒弄烂,又把电视机摔在地上,然后又摔相框等,大约损失价值x元;3、证人证言:证人李×证实任某某到照相馆用脚跺东西,具体咋砸的没看见,其中一个人用拳往其身上打;证人李××证实到照相馆看到任某某用手抱着电视机往地上摔,用脚踢照相馆器材和柜台;证人周××证实到照相馆看到任某某正在按着保旗打,又把照相馆里的东西砸了;证人曲××证实看到“宝琦”照相馆有朱香花、李某某的爹正用手抓着朱香花的头发,李某某的娘手里拿个相框上的木条,我就拉李某某的娘,然后把李某某他爹的手掰开就回家了;证人朱××证实到“宝琦”照相馆看到保旗的柜台被砸了;证人李××、黄××、杨××、马××、周××、周××、王××、任××从不同角度证实任某某砸“宝琦”照相馆及双方撕打的事实;4、书证:被告人任某某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5、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刑字第(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相互关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酒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其它请求,因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委托其亲属积极赔偿,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任某某当庭辩解意见因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财产损毁经济损失56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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