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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祝某与被告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拨付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廖少元,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下称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建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沙,河南天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建筑公司行政办公室主任。

原告祝某与被告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拨付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0年9月1日以(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建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12月14日以(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诉称,其系潢川地区职工住宅X号楼主体工程建设施工的承包方。2008年,被告将潢川地区职工住宅X楼工程承包给原告管理施工。工程项目是武汉铁路信阳房地产公司设计的潢川地区职工住宅X号楼。施工图纸范围的±0.000以下及±0.000以上的结构、装某、底层地坪及室外散水、附属工程等项目。建筑面积为3604.84平方米。工程造价款是(略)元(已扣除8%的管理费)。被告付给乙方的质量评比金(2元)是7210元。合同报价为(略)元。合同外工程50余万元。该工程自2008年4月1日开工,至2009年5月30日竣工。工程拨款的方式如下:基础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后,由被告依合同约定计算出造价,并按基础造价的8%付款;一层至六层施工完毕,每层付工程合同包价的11%;内外粉刷施工完毕,每层付工程合同包价款的16%;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工程合同包价款的6%;工程决算,除扣除工程保修费2%以外,余款一次付清;甲方(指被告)对乙方(指原告)拨款时,应由乙方提出工程量完成报告,并经甲方现场负责人核实签字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乙方应负责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所施工工程项目的质量和进度,否则由于第三方施工问题而影响优良工程的评定,其责任由乙方负责,但是第三方要求拨付工程款时,应由乙方核实签认后,甲方方可办理拨付手续;工程款拨付乙方须提供材某或建安发票;甲乙双方应在工程交验十五天内办理决算手续。原告进入工地施工后,前部分的工程款,原、被告均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2009年4月,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后,由于新任领导提出后部分工程款由原告授权被告代为向他人支付9614元。出于种种原因,原告只能就范同意,但是双方约定了委托支付的条件。然而时至2009年8月,被告违反委托支付和合同支付约定,擅自将30万元的工程款通过建行羊山支行分别电汇支付给不相干的杨某甲、杨某乙等人。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错拨工程款30万元(后在诉讼中将该诉讼标的变更为x元)及其利息,被告并负担诉讼费用。其提供的有被告通过建行电汇给杨某甲等人30万元款凭证等证据。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是建筑公司承建的铁路系统内的潢川地区职工住宅X号楼的具体施工项目承包人,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均是按照双方约定办理的。现原告起诉建筑公司错付工程款,而支持这个诉请有两个理由:一是原告书面让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其他人是原告受建筑公司变更后的新任领导的胁迫才“只能就范同意”,这纯属不负责的说法。首先建筑公司就没有变更法定代表,也没有人要求原告这样做;其次,原告也不可能非这样做;其三,原告书面让建筑公司支付给的其他人确实与原告有经济联系。显然,原告的被胁迫所为是无稽之谈,不值一驳。还有,原告认为建筑公司错付款的理由是其书面让建筑公司向其他人付款,是有限制条件的,建筑公司违反条件。从其诉状中这个说法可以清楚的看出,所谓建筑公司胁迫其授权向其他人付款是子虚乌有,否则身处“被胁迫”的原告还能约定支付条件!而实际上原告与建筑公司没有约定什么付款条件,这可以从原告的书面委托中清楚看出。至于原告所写“从X号楼决算中扣付”字样,无论怎么看这都不是约定条件,因为建筑公司只有X号楼是原告承包,不从这里的应付款扣付,就无从谈起委托付款。所以原告的附条件的委托付款也是不着边际的虚构事实。而真正的事实是原告与其他人有经济往来,在无其他资金付款的情况下书面委托建筑公司将工程款直接付给其他人。这既合理也合法,也符合财务上的相关要求。现在原告又依此事起诉建筑公司要求退还已付的款项,这纯属是无理要求且滥用诉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严重背离本案事实。据此,特具状提出上述答辩意见,恳请贵院秉公执法,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提供的有原告的委托付款书、原告及陈启斌等人所打欠条、收条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就潢川地区职工住宅X号楼主体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规定:工程项目为武汉铁路信阳房地产公司设计所设计的潢川地区职工住宅A号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0.000以上的结构、装某、底层地坪及室外散水等,工程造价款(略)元(已扣除8%的管理费);被告对原告拨款时,应由原告提出工程量完成报告,并经被告现场负责人核实签认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工程款拨付原告须提供材某或建安发票,双方应在工程交验十五天内办理决算手续,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等等。原告及被告代表分别在合同上签了字。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根据陈启斌委托付款书将应拨付给原告30万元的工程款于2009年8月26日、2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羊山支行支付给陈启斌的欠款人徐有才等四人。原告知悉后,即与被告协商该款返还问题未果,双方为此酿成纠纷。

在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陈启斌要求其付款的凭证:(1)原告于2009年元月13日向陈启斌所打借条,金额为5000元;(2)原告于2009年3月27日向陈启斌所打欠条,金额为x元,该欠条上原告注明此款圆由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从祝某1#楼决算项目中扣除,陈启斌注明同意;(3)原告于2009年3月27日所打欠条,该欠条注明此款由祝某出贰拾贰万捌仟伍佰陆拾叁元(¥x.00)从1#楼决算中扣付给陈启斌,陈启斌在此条上注明,此款陈启斌出x元(贰拾贰万捌仟五百陆拾叁元),待祝某贰拾贰万捌仟伍百陆拾叁圆款转来后,由陈启斌个人承担所欠肆拾伍万柒仟壹百贰拾陆圆(¥x元),陈启斌及原告均注明双方认可字样;(4)委托人祝某于2009年8月29日出具的委托付款金额为9614元;(5)陈启斌于2009年9月27日所出具借条一份,并注明今借到2#楼工程款x元;(6)陈启斌于2009年9月27日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1#楼所欠施工费、材某、民工费等合计x元;(7)陈启斌于2009年8月26日出具了一份委托书,注明现委托信阳铁路建筑总公司将祝某欠我的工程材某等款贰拾柒万壹仟陆百零捌拾圆整(¥x元)及2#楼工程款贰万捌仟叁百玖拾贰元整(¥x元)共计叁拾万元整(¥x)分别打入徐有才帐户,叁万元整(¥x元),刘术合帐户捌万元整(¥x元),杨某甲帐户玖万伍仟圆整(¥x元),杨某乙帐户玖万伍仟圆整(¥x元),特此委托;(8)徐有才等四人于2009年8月24日、25日、27日所打收条、领条金额共计30万元。针对被告所提供的凭证,原告仅对委托被告付款的9614元表示追认及认可被告按其向陈启斌所打借条上的金额付款给陈启斌的5000元,以上二笔款不再要求被告返还。但认为另三笔款或不真实,或不届付款期限,被告即擅自付给陈启斌。

另查明,陈启斌所承包的是潢川地区职工住宅X号楼工程,原告所承包工程已竣工,但至今双方未进行决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可归纳为:原告诉请是否适当、被告付款有无依据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纠纷应如何解决问题。一、关于原告请求是否适当、被告付款有无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将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x元款却转付给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致使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除原告已认可的二笔款x元(5000元+9614元),对其余款x元因原告不认可,原告以被告已构成违约要求其退还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本案中,被告认为将应支付给原告30万元的款却支付给第三人有原告授权。从被告所提供的五个付款凭证中可看出,仅有9614元为原告于2009年8月29日委托被告付款,且该款在原告未委托前(即2009年8月28日前)即将该款予以支付。对第三人向被告借款x元,因该款与原告无关,被告也作为以上付款的理由。对5000元的欠款因在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另外两笔欠款“x元及x元”,因原告对该款的付款期限及真实性存在质疑,且第三人未参与诉讼质证,原告又不认可。综上,从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内容看,双方未具体约定,被告可将原告工程款直接付给其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上规定,双方对付款期限及金额未协商一致,被告作为原告债务人将其应付给原告的款转移给第三人未经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同意。事后原告又不予以追认。据此,应认定为被告付款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其责任。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纠纷应如何解决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构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争执的焦点是在履行合同中工程款拨付对否问题,本院所审理的是原告请求是否合理、被告辩称是否正当的问题,并不直接涉及第三人。至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纠纷,被告可依以上规定另行主张其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祝某工程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届满期限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_

审判员张晓

审判员刘长江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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