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柏某(又名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柏某是宁远县X路尾石场的股东。2009年6月5日,被告柏某向原告李某乙借款4万元人民币投入石场周转,被告柏某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李某乙。并双方签订了合作投资协议,约定了以分红作为利息补偿,如果出现其它问题,由被告柏某给付原告李某乙4万元人民币本金。由于石场管理不善,原告李某乙也没有参加石场的经营事宜,于2012年4月25日原告李某乙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柏某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由被告柏某偿还原告李某乙借款本金40000元人民币,于2012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李某乙不再主张大路尾石场分红利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柏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安义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奉青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