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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兴源物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河南渑池中迈铝电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金渠黄某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兴源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西神泉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开峡,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某壮,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渑池中迈铝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城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皮某某,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皮某某,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河南金渠黄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三门峡兴源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物贸公司)因与被告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迈铝业公司)、河南渑池中迈铝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迈铝电实业公司)、第三人河南金渠黄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渠黄某股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中迈铝电实业公司在金渠黄某股份公司所持有的3.2%股份或保全被申请人790.3140万元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经审查,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三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申请人中迈铝电实业公司在金渠黄某股份公司所持有的3.2%股份。同年9月4日兴源物贸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源物贸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开峡,中迈铝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皮某某、中迈铝电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皮某某,金渠黄某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日,被告中迈铝电实业公司因其控股企业中迈铝业公司的银行贷款到期,与原告达成协议其以持有的金渠黄某股份公司448万股股份及2005年11月以后的分红为对价,由原告代替被告中迈铝业公司偿还银行贷款x.66元。原告如约为其偿还贷款后,第三人金渠黄某股份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未就股份转让事宜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第三人金渠黄某股份公司未尽股东变化的注意义务,在明知股份转让的情况下不通知原告参与金渠黄某股份公司的股东活动,使原告不能实现股东分红及相关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中迈铝电实业公司、第三人金渠黄某股份公司将被告中迈铝电实业公司原持有的金渠黄某股份公司3.2%的股份(共448万股)向原告办理受让的工商变更登记;2、第三人金渠黄某股份公司向原告支付所受让中迈铝电实业公司原持有的金渠黄某股份公司3.2%的股份自2005年12月起至今的分红;3、被告中迈铝业公司承担被告中迈铝电实业公司不能实现受让股份向原告返还x.66元受让金并计付利息损失的责任。审理中,原告又提出若不能得到股份,要求中迈铝电实业公司和被告中迈铝业公司共同承担向原告返还受让金并计付利息损失的责任。

被告中迈铝电实业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中迈铝电实业公司所出具的承诺书的事实属实;二、关于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问题,因一直没有人来找我单位,再加上我单位因企业改制等原因没有考虑到这个问题。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中迈铝业公司在答辩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已替我们归还了中迈铝业公司在农行崤山支行672万元的贷款。如果不能实现股权,我们同意返还672万元的本金,但不承担利息损失。

第三人金渠黄某股份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第三人将被告中迈铝电实业公司持有的金渠黄某股份公司3.2%股份(共448万股)向原告办理受让工商变更登记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始终未向第三人提交该股权的转让协议及要求履行股权变更的相关手续,第三人就无从谈起为原告办理股权受让的工商变更登记。该股权及股息在原告保全起诉之前的2008年7月23日已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第三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为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现在要求金渠黄某股份公司办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亦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第三人向其支付自2005年12月起至今的分红事由不足。其一是到目前为止原告还不是第三人股东,其二该股息已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3日查封冻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1日,河南金渠黄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金x万元,三门峡金渠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公司、河南高科技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迈铝电实业公司、灵宝黄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金渠黄某股份公司的股东,各出资x万元、1820万元、700万元、448万元、700万元,占金渠黄某股份公司股份比例分别为73.8%、13%、5%、3.2%、5%。2005年12月1日,中迈铝电实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注明中迈铝电实业公司自愿将本公司所持有的金渠黄某股份公司3.2%的股本(448万股)以金额x.66元转给兴源物贸公司,从x.66元资金转入我公司关联企业中迈铝业公司在三门峡农行崤山支行所开立帐户并归还中迈铝业公司贷款之日起,兴源物贸公司即享有该股份所拥有的全部权利,同时还承诺2005年度元月—11月份股份分红归中迈铝电实业公司所有,不再享有其它任何权利,金渠黄某股份公司在承诺书上签有“持有股本属实”的字样,并加盖了公章。同日,中迈铝电实业公司作为甲方、兴源物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持有的金渠黄某股份公司3.2%的股份(448万股)以人民币陆佰柒拾贰万贰千叁佰零壹元陆角陆分(小写x.66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款受让该股份。股份转让价款于2005年12月6日前支付完毕。同时协议第3、4条约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甲方不再享有和承担所转让股份的权利和义务,乙方承认公司章程,并享有和承担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甲方和金渠黄某股份公司,据此变更工商登记。协议还约定,本协议于2005年12月6日价款支付完毕时生效。兴源物贸公司于2005年12月5日分两次以转账方式向中迈铝业公司支付了股份转让金x.66元。庭审中,原告提出第三人曾于2008年4月份与三门峡市农业银行有关人员一同到省工商局去咨询过有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宜,以此证明第三人对于股权转让的事实是明知的。对此第三人提出,该事实属实,但三门峡市农业银行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且当时只是去进行咨询,该行为并不能说明第三人对于股权转让的事实是明知的,被告中迈铝电实业公司也并未将股权已经转让的事实实际通知第三人。

庭审中,被告中迈铝业公司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返还股份转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同意,但不同意承担转让款的利息。

另查明:在2005年度、2006年度、2007年度金渠黄某股份公司所召开的股东大会上,被告中迈铝电实业公司仍以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大会。

再查明:本案被告中迈铝电实业公司所转让给原告的股份,已被本院于2008年7月22日另案查封。2009年1月6日,被告中迈铝电实业公司已将涉及本案的448万股股权以调解的方式全部处分给他人。

本院认为:原告兴源物贸公司与被告中迈铝电实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自觉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中迈铝电实业公司在原告履行义务后,应依约向原告交付股权,即负有将股份转让的事实及请求第三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意思正式以书面方式通知第三人的义务,而后第三人才负有将股权转让结果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变更工商登记等事项的义务。现由于被告中迈铝电实业公司未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在此情况下,第三人亦不存在怠于或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原告现直接起诉第三人,要求其承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分红等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该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中迈铝电实业公司已将股权转让的事实告诉了第三人,且第三人已在被告中迈铝电实业公司所出具的承诺书上盖章证明被告持有股本属实,该事实足以说明第三人对于股权转让的事实是明知的,故认为被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已取得了股东资格。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中迈铝电实业公司在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从2005年至2007年连续三年仍以股东的身份参加第三人的股东大会,且原告现并未提供被告中迈铝电实业公司将股权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第三人的证据,第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现原告并未取得股东资格,其要求第三人支付红利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由于本案被告中迈铝电实业公司所转让给原告的股份,已被本院另案全部查封,且该股份已被被告中迈铝电实业公司于2009年1月6日以调解的方式全部处分给他人,使原告与被告中迈铝电实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标的不复存在,继续履行已不可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请求被告中迈铝电实业公司在转让股份不能得到支持时,由其与另一被告中迈铝业公司共同向原告返还受让金x.66元并计付利息损失的责任。被告中迈铝电实业公司对股份不能转让导致纠纷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返还原告股份受让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迈铝电实业公司返还受让金并计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原告与被告中迈铝电实业公司所签订,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不能履行时,被告中迈铝电实业公司负有返还股份转让款的义务,被告中迈铝业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协议以外的第三方,不负有返还股份转让款的义务,鉴于在庭审中被告中迈铝业公司同意承担返还股权转让金本金部分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利息部分,由于被告中迈铝业公司不同意承担,且其也没有承担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渑池中迈铝电实业有限公司、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三门峡兴源物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金x.66元。被告河南渑池中迈铝电实业有限公司并从2005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的利息。

二、三门峡兴源物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河南渑池中迈铝电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玖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秀萍

审判员张玮

审判员景志贤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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