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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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贷款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贷款诈骗于2009年7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候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0日,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名义,使用虚假担保证明材料,从兰考县X乡信用社骗取贷款三万元(借款借据NO:x)。贷款到期后坝头信用社多次催要,文某某有经济能力却拒不偿还贷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名义,使用虚假的证明材料,骗取金融机关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仍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文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归还贷款本息,建议法庭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文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0日,被告人文某某假冒郭连学之名,使用李红建虚假担保证明材料,从兰考县X乡信用社骗取贷款三万元。贷款到期后坝头信用社多次催要,文某某有经济能力却拒不偿还贷款。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将所骗贷款x元,于2009年7月20日本息全部归还受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文某某供述在2007年5月20日以郭连学、李红建的身份证在坝头信用社贷款三万元办预制厂用,借据上名字和指纹是本人签的,申请书是让村长翟茂胜代写的。坝头信用社信贷员张胜利说“用你的名字不能再贷了”,所以就找了郭连学、李红建的身份证,当时给他们说办保险,他俩个人的手章是找人刻的,到期后张胜利要讨这笔货款,当时没钱还;2、证人证言:证人闫××证实,郭连学这笔三万元贷款,张胜利说不是郭连学用是文某某冒郭连学的名字贷的,2009年找文某某十多次没找到,他家人也不知去哪了;证人吴××证实文某某冒用郭连学名字从坝头信用社贷款三万元,和闫培军多次找文某某都没见过他;证人孙××证实丈夫郭连学从来没有在坝头信用社贷过款;证人齐××证实没有听丈夫李红建说过给谁担保过贷款;证人郭××、李××证实文某某说给办保险拿走身份证;证人张××证实文某某用郭连学的名字贷三万元,清过一次利息;证人魏××证实没见过郭连学,也没要求必须见贷款户,审查应由信贷员负责;证人翟××证实给文某某代写过贷款手续;3、书证:被告人文某某户籍证明、借款借据、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坝头信用社证明郭连学所贷三万元已于2009年7月20日本息付清。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名义,使用虚假证明骗取贷款且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文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全部归还了贷款本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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