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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马群等三人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殷某甲(又名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殷某乙(别名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2009年1月12日、3月2日分别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殷某甲、殷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殷某乙、被告人殷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4日至9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殷某甲、殷某乙和同村村民殷某丙预谋后,组织本村X村民,窜至其村头河南财税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工地,采取残疾人围堵大门、威胁工人等手段,阻挠该校区施工单位中核岩土工程公司的正常施工,最终迫使该施工单位答应以卸桩费的名义支付四被告人现金二万元。该款由刘某某保存,被告人刘某某、殷某甲、殷某乙和殷某丙四人在收据上签名,之后,刘某某又为施工单位出具了保证书,四被告人才撤离该施工工地。案发后,赃款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殷某甲、殷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申某某、耿某某、冯某、殷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年龄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据,保证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殷某甲、殷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刘某某、殷某甲、殷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殷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所敲诈赃款已追还被害单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殷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所敲诈赃款已追还被害单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殷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所敲诈赃款已追还被害单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殷某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其没有指使村民围堵施工方工地,其索要施工方现金是为了给村民分发的辩解意见,经查,其三个同案人均供述,三被告人均是受刘某某指挥,组织村民围堵施工方工地,阻挠施工,且刘某某几次和施工单位讨价还价,并将勒索赃款放在自己家中直至案发,得赃款后,刘某某又为施工方出具了保证书,该事实亦为施工方的职工所证实,赃款的用途不影响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只是一个量刑情节,且同案人也没有供述要将勒索赃款分发给村民,故其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殷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殷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任德

审判员刘某兰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明杰附:本案所使用法律条文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第七十三……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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