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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忠伟与被告薛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XX,男,汉族,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薛XX,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忠伟与被告薛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7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X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自由恋爱相识,1997年双方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9年初,因感情破裂离婚。1999年6月29日日双方由办理复婚登记手续。2009年开始至今被告和一姓高男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常年争吵致使感情破裂。2009年底被告离家搬至它处居住。被告并于2009年底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后经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离婚请求。但该案审结后,被告变本加厉继续同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双方分居至今互不来往,对两子女不履行抚养义务。被告的行为直接造成原被告婚姻感情不能恢复完全破裂。2007年期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借款用于生活、购买车辆房产,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分担。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万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万某某由被告抚养;3、原被告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平均分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均担。

被告辩称1、原告经常殴打其,双方感情破裂同意离婚;2、其家庭经济状况还算不错,不存在外欠账;3、其家庭有两套房屋,一套是被告的姐姐赠与给被告的,一套为分期付款购买;3、要求婚生女万某某由其抚养,因为比较方便有利,婚生子万某某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春天相识自由恋爱,1997年双方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于1999年2月离婚。1999年6月29日双方又办理复婚登记。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万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万某某。婚后感情一般。但近年来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为家庭琐事及其他问题生气、打架。2009年12月4日,被告薛XX曾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薛XX的离婚请求。现原告万XX以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提出离婚诉讼,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双方共同财产有:1、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的住房一套,产权登记为薛XX,双方同意竟价取得,经竟价,被告愿以9万元的价格取得所有权;2、位于于驻马店市驿城区飞龙小区x的住宅一套(尚未办理房产证),该房产为按揭贷款购买,现尚欠银行贷款x.58元,双方同意竟价取得,经竟价,原告愿以26万元的价格取得所有权;3、出租车一辆,车号为豫x,现该车由原告使用和保管。双方同意竟价取得,经竟价,被告愿以26万元的价格取得所有权;4、原告在河南省骏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股权x元。

诉讼期间,原告万XX向本院提交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借原告母亲和妹妹款12.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借条一张,证明其借薛姣现金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近年来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务琐事打架、生气,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薛XX亦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女某某、万某某的抚养问题,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和现状予以确定。婚生女万某某随原告万XX生活、婚生子万某某随被告薛XX生活。原、被告双方暂时互不给随对方生活的子女支付抚养费。婚前双方个人财产及个人用品归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中的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的住房和豫x出租车经竟价归被告薛XX所有,合计价值x元。驻马店市驿城区飞龙小区x的住宅和万XX在河南省骏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股权x元归原告万XX所有,价值x元,但其中包含所欠银行贷款x.58元的共同债务,考虑该房产归原告所有,该共同债务也应由原告负责偿还。故原告万XX实际分得共同财产为x元。综上,被告薛XX还应补偿原告万x元。至于被告辩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的住房系其姐赠与给被告个人的,因被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是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该房屋是赠与给其个人,即便是赠与,也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万XX所主张的x元债务,提交了有关的视听资料,但被告不予认可,该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本案中无法审理确认,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提交的给各自亲属所打的x元借条,因对方当事人不认可,且该借条是给自己亲属所打,存在利害关系,也未在以前诉讼中提出过,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万XX与被告薛XX离婚。

二、婚生女万某某随原告万XX生活、婚生子万某某随被告薛XX生活。

三、婚后共同财产中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飞龙小区x的住宅和万XX在河南省骏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股权x元归原告万XX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中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的住房和豫x出租车归被告薛XX所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豫x出租车交付给被告薛XX。被告薛XX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万XX交付补偿款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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