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0年3月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大桥派出所抓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3月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3月1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同其弟杨某飞(另案处理)酒后去到本县X乡XX村王XX家中,因被害人王XX控告其父多占退耕还林补助一事同王XX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被告人杨某某用拳头照王XX面部击打,致使王XX鼻骨两侧壁及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眼眶内侧壁凹陷骨折。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XX之伤情程度属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x元,已取得被害人王XX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徐XX、陈XX、王XX、范X、杨XX等人证言,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案发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曾艳阳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