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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2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趁同在本县X镇X村老乡被害人陈XX不备,将一张不用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与陈XX的邮政储蓄卡调换。同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使用陈XX的银行卡及事先得知的密码,在鲁山县X镇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上,两次盗取现金3200元;10月25日上午,陈某某再次以同样方法在石龙区南顾庄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盗取陈XX现金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供述,证人乐XX、陈XX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退给被害人现金1000元,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曾艳阳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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