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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与胡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53岁。(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曹寒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乙为与被告胡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1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尚平原、被告胡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丁、曹寒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原被告2006年农历6月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元月14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腊12月11举行结婚典礼仪式,现无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短,婚后生活中被告经常找荐生气,大哭大闹,多次摔锅碗瓢盆,原被告无法建立夫妻感情,2008年6月初7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胡某丙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的认识、登记、典礼时间都对,但原被告不是经常生气,离婚是因为被告发生过一场车祸,原告嫌弃才离婚的,原告起诉的彩礼数额不对,不应返还,被告的嫁妆应归被告,原告应返还因车祸赔给被告的6500元赔偿款。

原告肖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2、购买家俱的发票1份、收据2份;3、尹xx笔录1份;4、熊xx、肖xx的当庭陈述,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第X组证据三份票据的名字是补上去的,不能证明是原告出钱买的四样家电,两份收据不是正规发票;第3份证据被调查人未出庭、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第4份证据两位证人系原告亲属,证言不真实。

被告胡某丙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据3份;2、证明2份;3、证人陈xx、徐xx、胡xx、胡xx、胡xx、娄xx的当庭陈述;4、诊断证明1份。原告质证后认为:第X组证据3份收据均非正式发票,不具效力,第X组证据两份证明所指对象不是原告,证人陈xx、徐xx、胡xx、胡xx系被告亲属,证言不能采信,娄xx与原告发生过诉讼,证言不应采信。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原阳县三保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的发票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收据、第3、第X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不予认定。本院勘验后制作的勘验笔录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案件审理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元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腊12月11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

另查明,被告现存于原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套三组合柜、一套三组合迎面柜、一套沙发(一、二、三组合)一个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两把椅子、一个衣架、一台飞人牌缝纫机。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现存于原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应归被告所有。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某乙与被告胡某丙离婚;

二、被告胡某丙现存于原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44元,共计344元,原被告各负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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