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出生。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由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10年元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到听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2007年4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多次找到原告为某贷款,考虑到双方关系不错,便借给被告2万元当以口头约定利息为10%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被告均以个种理由给与拒绝,特请求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承担利息。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某某,提供一份供条,依据证规则,确认为某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借原告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供条。经原告催交,一直没有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还。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款到期后,应按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拒不偿还的行为某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清还原告路某某2万元借款。
如未某上述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本院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鲁传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