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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异议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合浦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异议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街X号名圃花园B楼梯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西合浦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县X镇廉州大道南方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下称有色建设公司),因不服本院作出的(2008)北执一查字第74-X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和(2008)北执一查字第74-X号《通知书》,向本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现己审查完毕。

异议人异议称,其与被执行人广西合浦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合浦昌盛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已于2006年6月28日签订协议,被执行人早已履行其所欠异议人的全部债务,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6年11月6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北执一字第26-X号民事裁定书作出了相关的确认,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以(2008)北执一查字第74-X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和(2008)北执一查字第74-X号《通知书》,通知其单位办领该案的有关款项已属重复执行,据此,提出异议。

经审查查明,有色建设公司与合浦昌盛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是(2004)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内容为合浦昌盛公司应支付给有色建设公司工程款x.91元及逾期利息等。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06年6月28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用三条条款约定了被执行人同意将所属名下的14.5亩和136平方土地作价165万元、23万元抵顶相应欠款和甲方移交工程资料、协助办理工程结构验收等内容;第四条款约定了协议留本院备案。2006年11月6日,本院根据该协议书作出了(2006)北执一字第26-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双方协议的还款、以物抵债和移交工程资料、协助办理工程结构验收等三条条款的内容,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并赋予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可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以后,合浦昌盛公司按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但以有色建设公司不协助办理工程结构验收为由,不按协议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有色建设公司以合浦昌盛公司推迟办理土地过户,请求本院将协议抵债的土地过户到其公司指定的朱定彬、徐永军名下。因和解协议不能履行,2008年4月10日,本院以(2008)北执一查字第X号重新立案,2008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08)北执一查字第X号通知书,决定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有色建设公司对恢复执行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1、其与合浦昌盛公司一案,双方在执行中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经执行法院(2006)北执一字第26-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合浦昌盛公司将其名下14.5亩土地作价抵偿所欠剩余的165万元债务。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上述土地权属其公司,不存在恢复执行的问题。2、其公司已履行了协议的所有义务,合浦昌盛公司以其末办理工程的结构验收手续为由,不履行和解协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法院根据合浦昌盛公司不履行和解协议决定恢复执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恢复执行通知书,向合浦昌盛公司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并向各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把14.5亩土地过户到其公司指定人的名下。

本院认为,金钱给付判决的执行案件应首先执行金钱予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以物抵债和解执行,应当允许,但和解协议无强制执行的效力,应由双方当事人自动履行。本院作出的(2006)北执一字第26-X号民事裁定书只是程序性的裁定,解决执行的程序问题,不改变原判决的金钱给付性质。因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存在互负义务导致不能完全履行,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故本院恢复原生效判决书的执行,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异议人提出协议的效力和协议不履行的责任等问题不属于执行序程审查和解决,其请求本院对协议抵债的土地作出裁定过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8)北执二审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

有色建设公司对(2008)北执二审字第X号民事裁定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关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执行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执行中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尚未履行完毕的,应当裁定中止案件的执行,中止执行后如果一方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应裁定中止案件的执行,中止执行后如果一方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恢复执行,在适用法律上错误,在程序上欠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恢复执行前,未进行听证,仅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即决定恢复执行,在程序上亦欠妥。2、关于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问题。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有色建设公司要求强制执行和解协议,把协议抵债的土地过户到有色建设公司指定人的名下的主张是正确的,应当维持。3、关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有色建设公司对和解协议约定用于抵债的14.5亩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问题。有色建设公司认为约定抵债的土地使用权已归其所有的主张不成立,予以驳回。综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桂法执议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维持北海中院(2006)北执二审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驳回十六冶要求法院强制将14.5亩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其指定名下主张的内容;二、撤销北海中院(2006)北执一字第26-X号民事裁定;三、撤销北海中院(2006)北执二审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驳回十六冶要求撤销《恢复执行通知书》主张的内容;四、撤销北海中院(2008)北执一查字第X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发回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并由该院召开听证会查明双方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的有关事实,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根据上述(2008)桂法执议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召集了双方当事人召开听证会,查明双方当事人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存在互负义务而导致不能完全履行的事实,根据被执行人要求恢复原生效判决书的执行。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8)北执一查字第74-X号恢复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被执行人合浦昌盛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将尚欠申请执行人有色建设公司工程款165万元和利息汇入本院执行帐户。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8)北执一查字第74-X号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有色建设公司到本院领取执行款,逾期将依法提留并终结本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有色建设公司认为(2008)北执一查字第74-X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和(2008)北执一查字第74-X号《通知书》,属重复执行,据此,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异议人有色建设公司不服(2008)北执一查字第74-X号恢复执行通知书的异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的精神,执行中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尚未履行完毕的,应当裁定中止案件的执行,中止执行后如果一方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执行。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情况,该协议是一份双方当事人互负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如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中存在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情况的,相对一方当事人依法有权利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原判决的执行。人民法院应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作出的(2008)北执一查字第74-X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异议人有色建设公司异议主张该通知属重复执行无法律依据,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二、关于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问题和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有色建设公司对和解协议约定用于抵债的14.5亩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在(2008)桂法执议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处理,本院对此问题不再审查。三、关于异议人有色建设公司不服(2008)北执一查字第74-X号通知书的异议问题。被执行人合浦昌盛公司在不履行和解协议后,已自觉把165万元及利息等汇至本院执行账户,已全部履行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本院通知异议人有色建设公司领取执行款,并无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该通知并无不当。异议人有色建设公司异议主张该通知属重复执行无法律依据,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一式五份,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员张奎

执行员韦民

执行员赵海洲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崔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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