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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12月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0年6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奚某携带口罩、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本区X镇X路X号佘山幼儿园内,采用撬门破窗等方式进入该幼儿园三楼财务室,窃走被害人立某放置在抽屉内的人民币5,785元,但因其在进入财务室寻找财物时即被派出所民警通过“技防报警”知晓,因此奚某在携带钱款逃至二楼时即被民警抓获。

2010年1月底2月初某日,被告人奚某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本区X镇X路X弄X号一民宅内,采用撬门方式进入二楼房间,窃得被害人黄某乙放置在橱柜提包中的人民币500元。

2010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奚某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本区X镇X村罗山X号被害人陈某的家,爬窗进入二楼,但未窃得任何财物。尔后,被告人奚某又至辰山村罗山X号被害人黄某乙的家,推门进入屋内,并用螺丝刀撬开二楼房间内的抽屉,但仍未窃得任何财物。

2010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奚某携带螺丝刀至本区X镇X村X号陈某村村民委员会,采用爬窗方式进入二楼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姚某放置在办公室内的硬壳中华牌香烟1条、硬壳利群牌香烟2条以及面额为300元的人民币纪念币两套。

2010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奚某携带螺丝刀至本区X镇X路X号上海祥田机械有限公司,撬开窗栅进入二楼总经理办公室内,窃得手表1只、外烟1包以及指甲钳1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陈某、黄某乙、姚某、王某、立某某陈某,证人林某某证言,清点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奚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不当,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奚某因盗窃本区X镇佘山幼儿园财务室被抓获到案后,虽如实交代了其他盗窃事实,但并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被告人奚某的行为不予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奚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奚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刀片各一把、口罩一副、鸭舌帽一顶,均予以没收。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刘海林

代理审判员姚某清

书记员朱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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