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平安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李某、常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男。

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常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0)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晓勇,被上诉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9月1日,原告乘坐李某森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晋高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崔官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常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社旗县妇幼保健院行头部CT、花费200元,因伤情严重即又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x.37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治疗期间经主治医生许可,原告家人在外购人血白蛋白10支,计款4300元。该事故经县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常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李某森系原告之兄长。原告脑出血手术后,在家康复治疗期间突发癫痫,再次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x.34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为治疗撞伤,支付交通费446元,支付鉴定费850元。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之女李某鑫生于X年X月X日,之父李某广生于X年X月X日,之母王某云生于X年X月X日。李某广、王某云夫妇有两个子女。另查,被告常某系豫x号三轮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

原审认为,被告常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致使原告受伤,因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常某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含外购药费用)x.71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x.45元、交通费446元、鉴定费850元,因原告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以上共计x.16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原告x元,下余8486.16元,因被告常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可按30%的比例赔付给原告,即其应赔付2545.35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二、被告常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545.85元。以上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90元,被告常某负担2800元。

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x元,超出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x.71元不应当赔偿。2、伤残鉴定费850元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3、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4、财产损失2000元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答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限额分项是多少,保监会仅仅是出于行业利益而设置分项限额损害了受害方的利益,应当是无效的,鉴定费由败诉方负担符合法律规定,原判精神抚慰金x元是适当的,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是否分项赔偿问题,上诉人要求仅支付x元的医疗费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不利于受害者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显示公平,故上诉人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仅承担x元医疗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当承担,故原判由上诉人承担850元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被上诉人的病情及残疾情况,原审确定上诉人支付x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的数额并未超出上诉人承保的交强险限额,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某涛

审判员许照高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