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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就与被告龙XX、龙XX、龙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粮农,湖南麻阳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委托代理人龙XX(系张XX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退休教师,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大桥江XXXX宿舍。

委托代理人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教师,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X路XXX号。

被告龙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粮农,湖南麻阳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委托代理人龙XX(系龙XX的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被告龙X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粮农,湖南麻阳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被告龙X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粮农,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田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系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原告张XX就与被告龙XX、龙XX、龙XX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裴志勇、曾勇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春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龙XX、田X,被告龙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龙XX、被告龙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23日下午4时许,原告带着孙儿在溪边洗衣服,在洗衣时,被告龙XX用手指着原告骂脏话,原告本以为龙XX是骂鸡,抬头某时,才知道龙XX是骂人。两家本来就有旧怨,原告站起来问被告:“我没惹你,你骂哪个”被告龙XX说:“骂你,老子还要打你!”原告骂了龙XX一句,被告龙XX就冲过去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伤,原告的儿子龙XX过来劝解,被告龙XX才放了原告。后来龙XX的三个女儿拿着扁担冲了过来,并挟持了原告的孙子。龙XX看见情况严重,立即去乡政府报案。龙XX的三个女儿围攻原告时,被告龙XX用石头某打原告的前额、头某、手背、手指,原告的身上多处被打伤。后来乡政府干部赶到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2006年8月28日,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CT扫描报告单、放射科照片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3、原告的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门诊医药费收据3张,病人费用核查单3张,欲证明原告住院27天花医药费4786.5元;

4、司法鉴定费收据1张,欲证明原告花司法鉴定费400元;

5、车票42张,欲证明原告2006年8月23日从本县石垅溪到县人民医院租车花车费200元,2006年8月26日租车从高村镇到石垅溪家中拿衣服、被子等生活用品花200元,2006年9月19日返回家乘车花20元;

6、照片5张,欲证明原告的伤情;

7、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派出所公安民警2006年10月5日对张XX的询问笔录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龙XX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揪斗,龙XX用木棒和拳头某了原告,原、被告相互揉在地,后龙XX用扁担打原告,龙XX用石头某了原告头某;

8、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派出所公安民警2006年12月27日对张XX的询问笔录1份,欲证明原告被龙XX及龙XX的三个女儿打伤及头某被龙XX用石头某伤,龙XX的伤可能是自己踩到滑石摔伤的等事实;

9、麻阳苗族自治县江口墟派出所公安民警2006年10月18日对龙XX询问笔录1份,欲证明龙XX与张XX发生口角,龙XX被张XX的儿子“龙XX”踢倒在晒谷坪旁的沟里,张XX用“忙槌”(洗衣槌)打龙XX的左脚,龙XX痛晕倒在地,龙XX醒来时发现后脑壳流了许多血,腿疼,龙XX的大女儿龙XX及小女儿龙XX与张XX母子发生纠纷等事实;

10、麻阳苗族自治县江口墟派出所公安民警2006年11月26日对罗XX的询问笔录1份,欲证明证人听到有人在晒谷坪相骂时,龙XX女儿跑过去,听说打架了,证人到现场时看见张XX在菜园门口处坐着边哭边骂,满脸某血,龙XX劝开了架,龙XX后脑壳流血,左脚红肿,听说被张XX打伤,张XX与龙XX的伤形成过程不清楚;

11、麻阳苗族自治县江口墟派出所公安民警2006年10月6日对龙XX的询问笔录1份,欲证明证人在余XX家修电视时听到有人吵架,证人来到现场时看见张XX脑门前及脸某洒了血,龙XX与张XX纠着,证人劝架时龙XX将张XX揉倒在路边岩石上,后被证人劝开,双方没有再动手,龙XX没有看到张XX的伤是如何形成的;

12、麻阳苗族自治县江口墟派出所公安民警2006年11月26日对龙XX的询问笔录1份,欲证明龙XX听到吵架声出来,看见龙XX与张XX揉打在一起,在争一把刀,张XX满脸某血,龙XX把龙XX与张XX劝开了,龙XX与张XX揉打起来,张XX推不赢,被龙XX推倒在园吧门处,龙XX准备用石头某张XX,被龙XX制止了,张XX满脸某血,龙XX的头某也受伤了,后脑壳在流血;

13、田X对李XX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张XX的儿子和媳妇到乡X乡政府干部到达张XX家里后,发现张XX脸某了,前额上有一个半三角形的伤口,头某上有一个长口子,张XX乘出租车去高村医院治疗;

14、田X对周XX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张XX的儿子和媳妇到乡X乡政府干部到达张XX家里后,发现张XX脸某了,前额上有一个半三角形的伤口,头某上有一个长口子,张XX坐出租车去高村医院治疗;

15、田X对龙XX(张XX的儿子)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龙XX抓住张XX的头某,龙XX用石头、龙XX用扁担将张XX打伤;

16、田x年8月26日对龙XX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龙XX的两个女儿与张XX在打架,两方都拿着石头,张XX头某、脸某在流血,后来双方被劝开了;

17、田x年8月26日对罗XX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罗XX看到张XX额头某有个口子在流血,龙XX的头某受伤,后颈在流血,手臂和脚肿了;

18、田x年8月26日对龙XX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龙XX与张XX纠打在一起,后来龙XX与罗XX将他们劝开了,龙XX头某受伤,两只脚肿了;

19、田x年8月26日对龙XX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龙XX与张XX在晒谷坪因为鸡吃谷的事两人发生争吵,继而两人打了起来,龙XX的脚被张XX打了一“忙槌”(洗衣槌),张XX的二儿子跑过来将龙XX踢了一脚,龙XX翻倒在地,头某摔出血了,当时张XX的二儿子手里拿了一把刀;

20、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2006]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1份,欲证明张XX“右前额皮肤挫裂伤”构成轻伤,“头某挫裂伤伴血肿”、“右手背及中指皮肤挫裂伤”、“颜面部组织挫伤”三者均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龙XX辩称:龙XX对张XX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虽张XX以前已向法院起诉过,2006年8月23日,张XX受伤,已经有三四年时间了,就附带民事部分另行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没有遭受精神损失,系原告无理要求。事情的起因系原告跑到龙XX晒谷的地方找麻烦,原告有严重的过错。龙XX的证言说,张XX的伤是龙XX到现场时龙XX与张XX抢刀之前就形成了。张XX的伤形成原因不明,原告也没有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XX辩称,龙XX没有打原告,龙XX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龙XX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21、被告龙XX、龙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被告龙XX、龙XX的身份情况;

22、被告龙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被告龙XX的身份情况;

23、田XX对龙XX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龙XX在晒谷坪晒谷,有鸡吃谷,就骂吃谷的鸡,张XX听见后,以为是骂她,两人就接腔,开始互相骂,张XX拿“忙槌”(洗衣槌)打龙XX,龙XX就躲,张XX的儿子“毛干”(外号)拿着两把刀(一把磨镰刀,一把马刀)从家中冲了出来,对着龙XX大喊:“伢子,你不动”。龙XX说:“我不动,你还敢打人”。“毛干”对着龙XX揣了一脚,龙XX被揣倒在坑里;

24、田XX对龙XX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发生纠纷后,龙XX到了解情况,张XX陈述:“龙XX在晒谷,有鸡在吃谷,龙XX一边赶鸡,一边骂脏话,张XX在溪边洗衣,听到后认为龙XX是在骂她,就与龙XX接腔,两人开始互骂,张XX就拿起棒杵(洗衣的工具)冲到龙XX的跟前打龙XX的脚,龙XX往后一倒,后脑就碰到地上流血了。张XX没有打他,是龙XX自己退倒的。张XX头某的伤是龙XX的女儿打的。”龙XX看到张XX左脸某部受伤并有血,还看到龙XX后脑受伤;

25、田XX对罗XX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罗喜听到吵架声后,就出去看,看见张XX坐在“土地”附近上面一块石头某,手里拿着一把弯弯的砍刀,正在骂野话,龙XX也在骂,张XX头某受伤,流了一脸某,龙XX后脑正在流血,脖子、背上都是血,龙XX的左脚红肿;

26、田XX对龙XX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龙XX听滕XX说,龙XX被人快打死了,龙XX与龙XX便一起往晒谷的地方去,在晒谷坪看到龙XX后脑在流血,衣也有血迹,左脚肿得不像样子,张XX手里拿着一把“忙槌”(洗衣槌),“毛干”拿着一把砍刀,见面后双方争论起来,“毛干”对龙XX踢了一脚,龙XX倒在地上,张XX从“毛干”手上接过砍刀对龙XX砍,龙XX躲过一刀,并抓住刀壳,双方在争抢刀,这时,龙XX过来说,你们打架怎么用凶器,拿刀砍人是犯法的。随后龙XX将双方劝开了。后来龙XX与张XX又再次纠在一起,后双方都松手了。龙XX说,到晒谷坪时就看到张XX脸某部受伤,流了血;

27、田XX对龙XX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龙XX听到吵架声,就出来看,看见龙XX与张XX纠在一起,两人在抢一把刀,龙XX就去劝架,把两人争抢的刀取了下来,张XX纠不过龙XX,往后一退,倒下并蹲在地上,龙XX捡了一块石头某备上前打张XX,被龙XX一挡劝开了,张XX从龙XX手上把刀抢走了,龙XX到时还看见张XX脸某有血迹,龙XX与张XX抢刀时,龙XX手上有血,刀上也有血,龙XX后脑受伤流着血,龙XX没有看到他们的伤是怎么形成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28、对罗XX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麻阳苗族自治县江口墟派出所公安民警2006年11月26日对罗XX的询问笔录讲的是事实,田XX对罗XX的调查笔录内容是事实,调查地点是在罗XX家中,且罗XX没有看到张XX与龙XX的伤是如何形成的;

29、对龙XX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龙XX去发生纠纷的地点晒谷坪旁的牛栏里给牛喂水时看见张XX与龙XX为鸡吃谷子一事发生口角,张XX用棒槌(洗衣服的工具)打了龙XX的脚。后张XX的儿子“毛干”跑来将龙XX踢倒在坑里;

30、对龙XX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派出所干警调查的笔录没有错,纠正补充二点:1、证明是龙XX与张XX揉在一起,而不是龙XX;2、证人将刀取掉后,龙XX与张XX用手在揉打,龙XX将张XX推倒在地,龙XX准备用石头某张XX被证人劝止,证人到现场时张XX的头某已受伤,张XX被龙XX推倒后没有形成新的伤;

31、对田成武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龙XX这两年都在外面,下落不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1、2、3、4、6、13、14、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于X号证据车票开支情况提出异议,但X号证据证实的租车费用与13、X号证据证实原告乘出租车到医院治疗的租车事实相印证,结合本县内租车的价格,原告所花的车费不过高,本院对X号证据证实原告的车费420元予以采信。对于7、8、9、10、11、12、15、16、17、18、X号证据证实原告张XX与龙XX因鸡吃稻谷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争执,随后,张XX的儿子“毛干”,龙XX的女儿龙XX、龙XX也参与殴斗,殴斗中张XX、龙XX均受伤,后被龙XX劝止的案件基本事实一致,故对7、8、9、10、11、12、15、16、17、18、X号证据所证实的以上案件基本事实予以采信。X号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被告的行为视为放弃重新鉴定,且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本院对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21、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3、24、25、26、27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28、29、X号证据所证实的与7、8、9、10、11、12、15、16、17、18、X号证据所证实的相一致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X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XX与被告龙XX因土地问题存有矛盾。2006年8月23日下午4时许,原告张XX在本村一溪水边洗衣服,被告龙XX则在离溪水不远处的晒谷坪晒稻谷,因有鸡在该晒谷坪吃、翻龙XX的稻谷,龙XX便一边赶鸡一边骂鸡,原告张XX听到后,认为被告是在骂自己,便接腔骂被告龙XX,为此,原告张XX与被告龙XX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张XX手持洗衣槌跑到被告龙XX身边,与龙XX发生争斗,争斗中用洗衣槌将龙XX右脚打伤。此时,张XX的儿子龙XX来到现场,在与龙XX争执几句后,用脚将龙XX踹倒在晒谷坪边的坑里。龙XX的儿媳滕XX见状,便告知龙XX之女即被告龙XX、龙XX,被告龙XX、龙XX便来到现场后,与原告张XX纠斗在一起,纠斗中,张XX头某、脸某、右手背等处受伤。之后,张XX与龙XX相互争抢一把刀,此时,同村人龙XX赶到现场,并将双方所争抢的刀取走,而张XX与龙XX仍在相互纠斗,龙XX将张XX推倒,后在龙XX等人的劝阻下,事态得以平息。当日,原告张XX住入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6年9月19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医药费4494元,门诊费9元,CT费260元,放射费23.5元,照片费用22元,误某27×43=1161元,护理费27×43=1161元,车费420元,鉴定费400元,原告之伤经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部分伤情构成轻伤,部分伤情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原告张XX在被告龙XX骂鸡时接腔骂被告龙XX,引发纠纷,之后,原告张XX首先用洗衣槌击打被告龙XX,继而引起原告之子龙XX、被告龙XX、龙XX也参与殴斗,致使事态扩大,以致造成了原告张XX、被告龙XX身体不同程度受到损害的严重后果,而被告龙XX在原告张XX接腔时不是冷静对待,而是积极回应,且与原告张XX发生争斗,特别是被告龙XX、龙XX对原告张XX与被告龙XX之间的纷争不但不加以劝止,反而积极参与斗殴,因此,在本次事件中原、被告均有一定过错,应承担平等责任,即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各承担百分之五十责任,该案中龙XX之女即被告龙XX、龙XX实施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的合理赔偿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该案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两被告的行为尚未造成原告严重后果,且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XX、龙XX、龙XX共同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照片费用共计3834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150元,三被告龙XX、龙XX、龙XX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骆军

审判员裴志勇

审判员曾勇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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