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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淅川县第二高级中学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淅川县第二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校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彬,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淅川县第二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淅川二高)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1.1985年至1992年间李某是受淅川二高安排从事轧面工作,房屋与设施均由淅川二高提供,服务对象是淅川二高的职工,淅川二高从未给李某发过工资,生效判决认定此期间李某为自负盈亏、独立经营与事实不符。2.1992年淅川二高撤去轧面铺但未给李某重新安排工作,是变相辞退李某,依法应对李某进行补偿。3.李某主张淅川二高为其重新安排工作没有得到生效判决的支持,生效判决判令淅川二高支付李某最低生活保障仅保护至2005年6月,未考虑李某2005年6月以后的生活保障问题。

淅川二高提交意见认为,李某招工用工单位为淅川县教育局,淅川二高不是招工用工单位,李某与淅川二高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因档案查不到,人劳局称无法安排生效判决判令的“三金”的缴纳。同意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1.1984年12月22日淅川县劳动人事局淅劳人字[84]X号文件关于招收集体工的通知明确载明同意招收包括李某在内42名城镇市民待业知青为集体学徒工,经济上单独核算,自负盈亏。1986年1月25日淅川县教育局淅教字[86]X号文件关于集体工李某学徒期满后转正定级的通知明确载明同意李某转正定级,仍按自负盈亏。虽然在招工、定级文件中有工资待遇标准的内容,但实际履行过程中,淅川二高在1985年至1992年李某在轧面铺工作期间未向李某支付过工资,李某也未向淅川二高交纳过营业收入。淅川二高对李某的工资是以李某对轧面铺收入自收自支的形式支付的。对此,李某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一直没有提出过异议。生效判决认定李某在此期间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符合客观事实。李某认为生效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淅法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李某与淅川二高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该生效判决对2005年1月14日前李某与淅川二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予认可。因此,李某主张淅川二高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李某要求法院判令淅川二高恢复安排其上岗工作,因轧面铺已于1992年停止运作,轧面工的岗位已不复存在,为李某恢复原工作岗位已无条件进行,对李某工作的重新安排属用人单位的自主权,不属人民法院的职权管辖范围,生效判决对李某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李某提起诉讼时诉请的是判令淅川二高支付其1985年至2005年的工资x元,生效判决在李某此项请求范围内判令淅川二高一次性支付李某1992年6月至2005年1月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x元,系根据其诉请作出判决。对2005年1月后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李某可另行主张。

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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