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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XX、黄XX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4月22日因吸毒被梁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刑事拘某,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1年4月21日因吸毒被梁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刑事拘某,同年5月4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X、黄XX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秦XX以贩某吸,在本县X镇X街X号自己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1个包子贩某给吸毒人员黄XX,获赃款100元。

2011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黄XX以贩某吸,在梁平县X组张某某住宅附近桥边竹林处,以每个包子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海洛因包子2个贩某给吸毒人员张某某,获赃款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秦XX于2011年4月21日被抓获。被告人黄XX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1年4月24日主动交待自己贩某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XX、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秦XX、黄XX、张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X、黄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某,其行为均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黄XX在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秦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原羁押1天已扣除。)

(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黄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原羁押7天已扣除。)

(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秦XX、黄XX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玲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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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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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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