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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付某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份,王某丁(已判刑)让王某丙(已判刑)找人殴打给王某丁的煤矿找麻烦的魏某甲。2009年2月11日,王某丙通过晏理学(已判刑)找到王某彪、孙金周、金红(均已判刑)和被告人张某某,当晚王某彪等人赶到禹州市,在王某丁安排下住在禹州宾馆。次日,王某丁拿出两万块钱的好处费让王某丙交给王某彪等人,并通过表亲李红举(已判刑)租用连晓光(已判刑)的面包车,为作案所用。次日,李红举带领王某彪等人寻找魏某甲,未果。2009年2月13日上午,王某丁得知魏某甲来禹州后,让魏某利(另案处理)开车跟踪魏某甲。因面包车速度太慢,王某丁又安排了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供作案使用。13时许,王某丁通过魏某利得知魏某甲等人在禹州市禹粮大厦南路西一家卤肉烩面馆内吃饭,遂通知王某彪等人到达现场,孙金周、金红、张某某持砍刀将魏某甲及其姐魏某乙打伤,后王某彪等人驾车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魏某甲、魏某乙的伤情均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依据以上事实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甲、魏某乙的陈述,同案人王某彪、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供述及其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某、魏某戊、任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许昌市魏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关于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荣胜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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