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元高、孙某某,系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中段瑞奇大厦。
负责人闫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街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罗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秦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壁远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任玉宏、人民陪审员王某宾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于2009年9月3日、2009年10月13日、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元高、孙某某,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鹤壁远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罗某某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8日8时许,秦某彬驾驶被告鹤壁远通公司的豫x号罐车(实际车主是秦某某),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3KM+600M处,与韩建国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发生相撞,造成韩建国及面包车乘坐人赵某某、姜红梅受伤。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秦某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但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
x.70元(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秦某某辩称,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药费按照国家的医保条例进行赔偿,该车交强险在另一案中已赔付一部分给该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
被告鹤壁远通公司辩称,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实际车主秦某某承担,原告诉求过高。
无争议事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2、豫x及豫x挂车辆的实际车主系秦某某,挂靠于鹤壁远通公司,秦某彬系秦某某的雇佣司机;3、车辆豫x及该车的挂车豫x挂均在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争议焦点:1、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赵某某及被告秦某某、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鹤壁远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车辆入户协议一份,证明秦某某是实际车主,鹤壁远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鹤壁远通公司提交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协议的真假无法确定,应当有购车票据来印证,另外该证据不能证明鹤壁远通公司不用承担责任,该协议的第三页第八条也显示鹤壁远通汽车公司进行了营利活动,故不能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围绕争议焦点1,被告鹤壁远通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可以印证豫x后挂豫x车辆的实际车主系秦某某,挂靠于鹤壁远通公司这一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事实,且该协议中乙方的责任和义务部分第八项已明确约定了秦某某“每月25日前将下一月的各种营运规税费,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和公司应收的管理费一并交给甲方(指鹤壁远通公司)”,表明鹤壁远通公司向秦某某收取了管理费用。被告秦某某和鹤壁远通公司虽表示否认,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秦某某的豫x后挂豫x挂车辆挂靠于鹤壁远通公司,秦某某每月向被告鹤壁远通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复印件各一份,出院证一份。被诊断为:左眼角膜破裂伤;左眼外伤性虹膜缺如、晶体脱位;左眼外斜视;左眼玻璃体混浊;左眼睑皮肤裂伤、上脸异物;额部、左面颊部及左手小指皮肤裂伤。出院医嘱:需行二期角膜移植术及表面角膜镜片植入术,带虹膜隔人工晶体植入术;二期手术前需配戴RGP,保持视功能;继续用药,建议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5张,其中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四张,共计x元。
3、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赵某某住院病历一份。
4、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赵某某住院期间的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及日费用清单。
5、辉县市中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计551.20元。
6、巩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计108.20元。
7、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赵某某诊断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因病情需要,需外出购药,特此证明。
8、新乡市胖东来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药发票一张,计29.20元。
9、新乡市国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购药发票九张,共计1638.01元。
10、2008年5月13日,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赵某某诊断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建议到北京同仁或广东中山眼科中心咨询就诊。
11、2008年5月16日,郑州大学一附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一本、门诊费票据一张计35元、挂号诊查费票据一张计5.5元、视力检查费票据两张计2元、交款划价通知单一份显示收费35元、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一张计16元,2008年5月28日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三张,计233元,郑州普瑞眼科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计10元。以上票据,证明两次到郑州看病花费医疗费共计336.5元。
12、新乡至郑州火车票五张,计65元,郑州至新乡火车票三张,计16.5元,郑州至巩义火车票两张,计26元,出租车发票17张,计97元。以上交通费票据,证明两次到郑州看病花费交通费共计204.6元。
13、2008年8月20日,河南省人民医院河南省眼科研究所出具的门诊费票据一张计15元。
14、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交费通知两张,计25元。
15、外出就医病历五本,分别为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中山眼科中心)门诊病历两本、广州耀东英智眼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北京同仁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市眼科会诊中心急诊病历一本,其中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第二份门诊病历本显示赵某某行表面角膜镜手术费约需费用x元左右。
16、2008年6月3日,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通知单一份,挂号、诊金、病历费票据三张计114元,门诊费票据三张计426.20元,以上共计540.20元。
17、广州市华兴酒店住宿发票一张,计360元。
18、2008年6月2日巩义至郑州汽车票两张及保险单两张计48元,郑州至广州火车票两张计682元,2008年6月5日广州至巩义火车票两张计726元,出租车票一张计5元,以上共计1461元。
19、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五张,共计709.15元。
20、北京同仁医院挂号费诊疗费收据一张计9元。
21、北京同仁验光配镜中心收费专用收据一张计15元。
22、北京万乘嘉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6月20日出具的收据一张计120元,载明今收到赵某某交来615#一百二十元整(120元/天)。
23、北京西站科贸集团出具的发票五张,共计355元。
24、去北京看病交通费票据共计697元,其中巩义至北京火车票两张计370元、北京至新乡火车票两张计290元、北京地铁单程票六张计12元、公交车票十张计10元、出租汽车发票两张计15元。
25、2008年12月26日、2008年12月29日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据四张计78元,中山大学眼科中心挂号费收据一张计1元,以上共计79元。
26、2008年12月24日广州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两张计272元,2008年12月26日、2008年12月29日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四张计374元,以上共计646元。
27、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定额发票一张计100元,广州市华兴酒店发票一张计18元,系电话费,以上共计118元。
28、广州市华兴酒店发票一张计840元,系住宿费。
29、第二次去广州看病的交通费票据1552元,其中郑州至广州火车票两张计694元、广州至郑州火车票两张计706元、郑州至巩义火车票两张计24元、巩义至郑州汽车票及保险单各两张计50元,公交车票四十张计78元。
30、辉县市中医院2008年4月8日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一份,河南省人民医院2008年5月28日出具的处方两张,北京同仁医院2008年6月19日出具的处方一张,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31、河南中孚实业电力公司人劳科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赵某某系我公司职工,于2008年4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有出勤,故停发缺勤期间全部工资。
32、河南中孚实业电力公司人劳科出具的工资表三份,显示赵某某2008年1月份至3月份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111元、2479.6元、2111元,实发工资1970.3元、2321.9元、1970.3元。
33、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因患者病情需要,住院期间需留陪护一人。
34、河南中孚实业电力公司人劳科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我公司职工曹某明,因爱人赵某某出交通事故住院需要护理,自2008年4月8日至2009年3月18日请事假。按公司规定在此期间工资全部停发。
35、河南中孚实业电力公司人劳科出具的工资表三份,显示曹某明2008年1月份至3月份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431元、2863.90元、2431元,实发工资2275.8元、2675.9元、2275.8元。
36、曹某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7、交通费票据3198.5元,证明在新乡住院时花费的交通费。
38、住宿费发票十四张,共计900元。
39、餐费票据计1116元。
40、通讯费票据计938元。
41、复印病历费用发票五张,共计90元。
42、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赵某某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650元。
43、辉县市彩色摄影扩印中心丽芳照相馆收款单据一份计50元。
44、2009年5月17日,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赵某某因一年前左眼外伤行晶体及虹膜摘除术,在我院验配RGP,一般需两年更换一次,在使用期间需配护目镜一幅,护理液及涂蛋白液护理,两年总体费用为3335元。
45、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共计1900元,其中配镜费用1525元,西药费375元。
46、新乡市X路大光明眼镜店出具的护目镜发票五张,共计350元。
47、巩义市公安局道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兹有我辖区居民赵某业,男,X年X月X日生。妻子张粉,X年X月X日生,系农村户口,共有子女三人,儿子赵某举、长女赵某某、次女赵某红。
48、赵某业、赵某举、赵某红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张粉、曹某文(赵某某女儿)户口本各一份。
49、赵某某特种作业操作证一份,证明赵某某从事的工作情况。
50、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建议行左眼角膜移植术,约需费用x元,结合证据15中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第二份门诊病历本显示的赵某某行表面角膜镜手术费约需费用x元左右,证明后续治疗费约需x元。
5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赵某某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并支出鉴定费600元。
52、交通费票据168元,系鉴定时支出的交通费。
围绕争议焦点2,被告秦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
依被告秦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对原告赵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
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事故中保险公司已支付另一受害人姜红梅
x.96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x.96元。
本院依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申请调取原告赵某某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据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时有挂床现象。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原告对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证据2,被告鹤壁远通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用药是否有关有异议,但不申请医药剥离鉴定;被告秦某某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证据3,被告鹤壁远通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住院几天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患者住院的真实情况;被告秦某某意见同保险公司。
对原告证据4,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每日清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多天没有用药;被告鹤壁远通公司意见同保险公司,认为挂床用药属于有意扩大损失,不应支持相关费用;被告秦某某意见同以上二被告意见。
对原告证据5、6,被告鹤壁远通公司均有异议,认为不知道原告用的什么药;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对证据5没有发表意见,对证据6,认为票据没有日期,无法确定是否本次事故用药,需要提供处方印证;被告秦某某没有发表意见。
对原告证据8至证据30,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和被告秦某某均有异议,认为相关费用应由法院认定;被告鹤壁远通公司同意以上意见,认为河南省人民医院处方与药费票据不符,其中含有吗丁啉与原告眼伤无关。
对原告证据31至证据36,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和秦某某认为赵某某和曹某明的误工证明日期不明确,工资已经达到纳税标准,应该出具纳税证明,工资表的公章与公司名称不一致,工资表应该有签发人签字,要求提供护理证和结婚证;被告鹤壁远通公司认为工资证明应加盖公司行政公章和法人签字,不应该是科室的公章,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
对原告证据37至证据41,三被告均认为,交通费过高,通讯费、餐费、复印费不应赔偿。
对原告证据42至证据46,被告秦某某申请对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对其它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同意秦某某的意见;被告鹤壁远通公司认为有两张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应支持,其它同保险公司意见。
对原告证据47、48,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认为赵某业没有户口本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其余人员的抚养,应结合赵某某的伤残等级和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来确定;被告鹤壁远通公司认为赵某业有职业,有退休工资,不在抚养范围之内,户口是复印件。
对原告证据49,被告鹤壁远通公司和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认为应该年审,没有年审已失效,不能证明还从事这个工作;被告秦某某没有发表意见。
对原告证据50,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和被告秦某某均认为不应赔偿二次手术;被告鹤壁远通公司认为伤残鉴定应该显示是否需要二次手术。
对原告证据51,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和被告鹤壁远通公司均无异议,但认为如果赵某某换工种就不见得会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是医学院的收据,非正规发票。
对原告证据52,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和被告鹤壁远通公司均认为交通费票据是2009年的票据,出租车票据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
对被告秦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较低与实际伤情不符。其他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对本院依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申请调取的原告赵某某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原告认为请假是事实,但没有挂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3、4,来源合法,系医院的正规票据、病历和清单,且能相互印证,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相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5、6,原告解释是事故发生后,在辉县市中医院看急诊,看不了又转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巩义的票据是三附院没有这种药,从巩义带过来的。经本院审查,该两份证据均系医院正规票据,有原告的姓名和具体日期,证据5显示日期是2008年4月8日和事故发生日期相照应,证据6能和证据7同意原告外购药相印证,故对原告的解释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5、6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9,和原告证据7相印证,系正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0,系医院根据患者的具体病情和自己医院的医疗水平,本着对患者负责的态度作出的建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1,除其中的交款划价通知单不是收费票据,且该通知单显示的35元应在收费票据中包含,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外,其它证据均系正规票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可以证明原告两次到郑州看病花费医疗费共计301.5元,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12,根据原告到郑州看病的次数、陪护人员人数、家庭住址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两次到郑州看病共花费交通费150元。原告证据13,均系正规票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14,不是收费票据,无患者姓名,无日期,不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5,鹤壁远通公司没有异议,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和秦某某不发表意见,该证据系原告外出看病时,就诊医院出具的病历,三被告均未对其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但对其中的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第二份门诊病历显示赵某某行表面角膜镜手术费约需x元左右费用的证明,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16、17、18、19、20、24、25、26、28、29,均系正规票据,且能和证据10、15及护理人数相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21,不是正规发票,没有显示交费人员姓名,且该票据明确显示不能作为医保报销之用,所以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2,时间上可以和原告去北京看病的时间相印证,每天120元,总额120元,可表明系原告住宿花费,该费用系原告客观、必须花费,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3,不能证明和治疗原告的病情有关联,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证据27,通讯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证据30,被告鹤壁远通公司虽认为河南省人民医院处方与药费票据不符,其中含有吗丁啉与原告眼伤无关,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中系检查费、治疗费、视网膜电流图等项目,而并无药费项目,故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和赔偿无直接的关联,但能印证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证据31、32、33、34、35、36,其中工资表和证明均加盖有原告和护理人员单位人劳科的公章,能证明原告赵某某和护理人员曹某明的工资情况及误工情况,但工资证明显示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分为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原告主张按照应发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应发工资中包含扣除的统筹金、住房公积金、税金等部分,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误工期间单位没有为其交纳统筹金和住房公积金,税金本身就不属于原告的收入,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收入,应按照其实发工资计算,即赵某某日平均工资为69.58元,曹某明的日平均工资为80.31元。住院期间建议一人陪护与原告病情相符,被告虽要求原告提供护理证和结婚证,但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对以上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37,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到外地就诊的交通费用,本院在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中均已确认,现原告仅就在新乡住院时花费的交通费主张3198.5元,显著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在新乡租房居住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在新乡花费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证据38,根据原告在新乡市住院时间长达338天,且家在巩义的客观情况,陪护人员需租房居住是客观需要,原告要求900元的住宿费属于合理请求,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9、40、41,要求的餐费、通讯费、病历复印费均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纳,对该三项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2,因被告秦某某申请重新对原告赵某某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故对该证据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不予认证,对鉴定费票据证明花费650元鉴定费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3,不能证明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4、45、46,均系原件,来源合法、真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并和原告证据1中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显示的“二期手术前需配戴RGP,保持视功能”相印证,该三项证据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据的要求,可以证明原告伤后需配戴RGP,在配戴RGP期间需佩戴护目镜,原告配RGP及护目镜共花费2250元,但因原告进行二次手术的时间不确定,所以需更换RGP的次数现在也不能确定,故本院仅对已经发生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更换RGP的费用可在更换以后或更换次数确定后另行主张。原告证据47、48,证据47中赵某业、赵某举、赵某红户口本虽系复印件,但证据48系作为法定的户籍管理机关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9系原件,标明使用期至2009年4月10日,事故发生时尚未过期,可以证明原告具有起重机械作业的资格,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50,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能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证据51,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虽认为如果赵某某换工种就不见得会丧失劳动能力,但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52,系鉴定时支出的交通费,不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交通费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秦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在指定期间没有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故对秦某某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有六段时间未在医院住院,均系请假。其中第一、二、三、五段时间能和原告到外地咨询就医相印证,第四次系家中有事请假五天,第六次系2008年春节期间请假九天,考虑到原告家在巩义而在新乡住院治疗时间长约一年,家里有事需要处理或春节回家团圆均在情理之中,也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风俗,而且原告主要伤情在眼部,在病情达到控制后,治疗过程中经医院批准短时间的离院外出,也是可以的,被告并不能据此证明原告已不需要住院治疗,也不能据此证明原告有挂床现象,故本院依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申请调取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8日8时许,在卫柿线43km+600m处(宪录村西),秦某彬驾驶豫x后挂豫x挂罐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雨天路滑,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韩建国驾驶的面包车发生相挂,造成秦某彬及面包车乘坐人赵某某、姜红梅受伤,两车损坏。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秦某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豫x后挂豫x挂罐车挂靠于鹤壁远通公司,实际车主系秦某某,鹤壁远通公司向秦某某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秦某彬系秦某某的雇佣司机。豫x及豫x挂罐车分别在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辉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该事故另一受伤人员姜红梅x.96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部分x.9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x元。
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先在辉县市中医院急诊抢救,后转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角膜破裂伤;左眼外伤性虹膜缺如、晶体脱位;左眼外斜视;左眼玻璃体混浊;左眼睑皮肤裂伤、上脸异物;额部、左面颊部及左手小指皮肤裂伤。出院医嘱:需行二期角膜移植术及表面角膜镜片植入术,带虹膜隔人工晶体植入术;二期手术前需配戴RGP,保持视功能;继续用药,建议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08年4月8日入院,2009年3月12日出院,共住院338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曹某明陪护。原告在住院期间分别于2008年5月16日到郑州大学一附院、河南省人民医院,2008年5月28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2008年6月3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2008年6月18日至19日到北京同仁医院,2008年8月20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2008年12月24日至29日到广州爱尔眼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咨询就诊。住院及外出咨询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x.46元,交通费4360元,住宿费2220元。原告伤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配RGP镜花费1525元,在新乡市X路大光明眼镜店配护目镜花费350元。赵某某的伤情经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09年4月9日,被定为七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50元。后又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于2010年1月25日,赵某某伤情被定为八级伤残,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赵某某支出鉴定费600元。赵某某及陪护人员曹某明均系河南中孚实业电力公司员工,赵某某日平均工资为69.58元,曹某明的日平均工资为80.31元。赵某某系城镇居民。赵某某父亲赵某业,X年X月X日出生,原系巩义市土产公司主任。赵某某母亲张粉,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户口。赵某某共姊妹三人。赵某某女儿曹某文,X年X月X日出生,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秦某彬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靠右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事故发生,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秦某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秦某彬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因秦某彬驾驶的豫x及豫x挂罐车分别在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故首先由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总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辉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该事故另一受伤人员姜梅红x.96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部分x.9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x元,故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剩余的部分即医疗费用部分x元,死亡伤残部分x.04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秦某彬系秦某某的雇佣司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有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豫x后挂豫x挂罐车挂靠于鹤壁远通公司,鹤壁远通公司向秦某某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用,有营利性质,可视为与秦某某的共同经营行为,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秦某某与鹤壁远通公司之间的入户协议虽约定秦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需要鹤壁远通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和经济赔偿,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该协议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不能免除其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这种挂靠行为,被告鹤壁远通公司不直接介入营运,收取的管理费用有限,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被告鹤壁运通公司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秦某某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对其父亲赵某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赵某业原系巩义市土产公司主任,应有退休工资,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之规定,赵某业有生活来源,不符合该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的对赵某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二次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46元;2、误工费x.28元(366天×69.58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要求计算至2009年4月8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3、护理费
x.78元(338天×80.31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80元(338天×10元/天);5、营养费3380元(338天×10元/天);6、交通费4360元;7、住宿费222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即配镜费1875元;9、鉴定费1250元;10、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30%);11、被抚养人生活费x.65元(母亲张粉的抚养费3044元×17年÷3人×30%,女儿曹某文的抚养费8837元×7年÷2人×30%);以上共计x.17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显著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残疾程度、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x元。被告天安保险鹤壁支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x.04元,其中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x.04元(包括误工费x.28元、护理费x.78元、交通费4360元、住宿费22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75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1元,超出x.04元,按x.04元计);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x元(包括医疗费x.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80元、营养费3380元,超出x元按x元计);超出交强险部分为x.13元,被告秦某某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x.72元,因秦某某已支付原告赵某某x元,故应再支付赵某某x.72元。被告鹤壁远通公司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891.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
x.04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891.41元。
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72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7580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担3900元,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元,原告赵某某承担3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任玉宏
人民陪审员王某宾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