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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民初字第1228号黄某与卞某离婚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

被告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

原告黄某与被告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永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卞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结婚,刚开始几年感情还好,近几年被告重男轻女且好酒,经常打骂原告,做出保证后又未兑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卞某辩称,被告愿意改正缺点,希望夫妻可以和好。如原告坚持要离婚,两个小孩各抚养一个,房屋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月10日在望城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10月22日同胞生育女孩卞某凡、卞某朝。婚后感情较好。被告在长沙某冷藏库打工,因工作环境的原因,被告经常喝酒,曾为小事多次殴打原告。2010年4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2010年11月,原告以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被告能戒酒,愿意和好;被告表示工作时尽量少喝酒,在家不喝酒。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和共同生育的两个小孩的身份资料、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结婚时间已较长,感情基础较牢,后虽因被告在冷库工作,养成了好酒的习惯,并多次因小事殴打原告,造成夫妻分居,但只要被告改正好酒的习惯,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是可能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黄某要求与卞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200元,由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永清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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