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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冯某乙、南阳宛运集团平安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15岁。

法定代理人冯某甲,女,38岁,系王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乙,男,44岁。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平安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乙、南阳宛运集团平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货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党晓勇,被告冯某乙,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4月4日,被告冯某乙驾某车主为平安货运公司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驻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泌阳县X街西二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王某钊驾某的电动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王某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队责任认定,冯某乙负主要责任,王某钊负次要责任,王某不负责任。平安货运公司在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对牌照为豫x轻型货车投保有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5元。第三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冯某乙机动车驾某复印件,豫x轻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1份。以上证据证实:冯某乙、王某钊在事故中负主、次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豫x货车驾某员为冯某乙,车主为平安货运公司,该车在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5日到2011年5月14日。

二、解放军159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病历13页,发票3份金额x.34元,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实原告王某自2011年4月4日到2011年4月25日在159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x.34元,二次手术费需700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

三、王某、冯某甲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王某生于X年X月X日,2人为农村户口。

四、鉴定书一份,票据2份,证实原告王某伤残10级,鉴定费1200元,定残日为2011年9月16日。

五、交通费票据14张1400元。

被告冯某乙辩称,愿承担责任,没有意见。

被告冯某乙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一、驾某、行车证各一份;

二、收条一份,证实被告冯某乙已向原告王某支付x元。

被告平安货运公司未答辩。提供靠挂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冯某乙将牌照为豫x号货车挂靠在平安货运公司名下,冯某乙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

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期限额内赔偿,诉请超出部分不予理赔,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某乙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王某、被告冯某乙、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平安货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王某、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冯某乙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原告王某的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原告王某可在二次手术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二次手术费的来源合法,又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王某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4日,被告冯某乙驾某牌照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驻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泌阳县X街西二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王某钊驾某的电动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泌阳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冯某乙负主要责任,王某钊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不负责任。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冯某乙,挂靠在被告平安货运公司名下,被告平安货运公司对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1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自2011年4月4日到2011年4月25日在解放军159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花费医疗费x.34元。2011年9月16日原告王某被鉴定为伤残10级,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王某花交通费1400元。事后原告冯某乙向原告王某支付x元。原告王某生于X年X月X日,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乙驾某与王某钊电动车相撞,发生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平安货运公司名下,双方形成挂靠关系,被告平安货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保险责任。原告王某请求医疗费x.34元、护理费919.59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4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结合被告冯某乙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王某请求误工费7181.56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未满16周岁,没有劳动能力,对原告王某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x.39元,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被告冯某乙已支付的x元从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赔偿额扣除后予以返还。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赔偿金x.39元(其中被告冯某乙已付的x元从x.39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付给被告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6元,由被告冯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应强

审判员刘明汉

审判员郭向前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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