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系望城县X镇湘旺砂石场业主。
委托代理人曾X,望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
原告钟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被告张某多次向原告经营的湘旺砂石场购买砂石,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某尚欠砂石款x元,并于2010年2月12日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付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2、被告从立案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欠原告16万元是事实,欠账还钱天经地义。砂场噪音大,影响了被告正常生活;现砂场虽已征拆,但原告未对租赁的农田恢复原状。
原告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及湘旺砂石场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砂石款16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钟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张某多次向原告经营的湘旺砂石场购买砂石,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某尚欠砂石款x元,并于2010年2月12日以张某名义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付未果,于2011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砂石款x元;2、被告从立案之日起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望城县X镇湘旺砂石场由原告钟某经营,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望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砂石场的经营场所系原告钟某租赁望城县X组的部分田土。庭审中,被告张某表示欠条上的落款人张某就是其本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向原告购买砂石并出具欠条,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虽然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张某应当立即支付价款。对于被告张某提出原告砂石场的噪音和还田问题的抗辩理由,因与本案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某付利息的请求,因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钟某砂石款x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永清
人民陪审员陈赛文
人民陪审员李泽民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荣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41.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