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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民初字第1135号田某甲与田某乙抚养纠纷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彭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

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田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原告父母1998年共同收养原告,2009年原告父母离婚,约定女儿由男方抚养,暂时由女方看管,男方负责费用,女方不承担费用。被告有正式工作及固定收入,但不履行约定的抚养义务,而原告母亲无抚养能力,使原告的生活、学习陷入困境。依据事实与法律,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从离婚之日起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100元,以后随物价上涨逐年递增,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判令原告随母亲生活,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乙辩称:原告非被告亲生,办收养手续时被告不知情,离婚补充协议不是原告说的那样,而是女方负担费用,被告经济困难,不愿意也负担不起抚养费。

原告田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田某甲的户口卡,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田某乙的户口卡,证明诉讼主体资格,3、张某某的身份证,证明身份情况,4、田某乙与张某某的离婚证,证明离婚情况,5、社区证明,证明居住情况,6、离婚协议,证明田某乙、张某某离婚协议的内容,7、收养证,证明收养关系,8、中南传动机械厂热表处理分厂证明,证明田某乙的收入情况,9、离婚补充协议,证明该协议明显不公。

被告田某乙对原告田某甲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中张某某的收入不止证明上那么多,证据6、7无异议,但当时是在田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养的,证据8有异议,当月的工资信息是真实的,当时3个月有高温补贴,现在已有变动,没有那么多了,证据9是张某某签的。

被告田某乙没有进行当庭举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张某某与田某乙于1988年登记结婚,1998年收养田某甲为女儿,2009年10月27日离婚时协议,田某甲由田某乙抚养,暂时由张某某看管,田某乙负责小孩的一切费用,张某某不承担一切费用。2009年12月1日田某乙与张某某订立的离婚补充协议,约定田某甲由张某某抚养并负责费用,田某乙不承担费用。田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田某乙从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100元,以后随物价上涨逐年递增,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随母亲生活。经本院核实,田某乙2010年月平均工资为2130元,月最低生活保障工资为85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中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被告的收入属于有一定的浮动性,2010年月平均工资为2130元,月最低生活保障工资为85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100元的请求过高,根据具体情况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调整为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原告主张以后随物价上涨逐年递增,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因其诉求不能具体确定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视变化的情况再主张权利,原告已超过10岁,随母亲生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情求,应予支持。被告提出收养原告时不知情,且生活困难,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张某某协议离婚时也认可收养事实的存在,故对被告主张不承担原告抚养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某甲随母亲张某某共同生活,田某乙自2010年11月起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田某甲抚养费,至田某甲独立生活止,付款日期为每个月的20日前;

二、驳回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田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曙明

人民陪审员李泽民

人民陪审员何家建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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