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定西市玉林纸制品长,住所地定西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永俊,榆中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
原告定西市玉林纸制品厂(以下简称玉林纸制品厂)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永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西市玉林纸制品厂诉称:2005年在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营甘草造纸厂时被告欠某草造纸厂纸款x元,后因李某某调离甘草造纸厂,甘草造纸厂将债权转让给李某某,且被告同意分三次付款。2005年6月李某某又在定西建立定西玉林纸制品厂,双方继续业务往来,被告先后于2005年7月10日、8月7日、8月13日、9月10日四次又欠某告纸款x元,2006年5月19日欠某告纸款9000元,被告累计欠某告纸款x元,经多次索要无果,后经查询被告于2008年将其经营的厂子转让注销。现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孙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4日甘草造纸厂将对被告孙某某享有的债权x元转让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以榆中聚洲纸塑包装厂(未加盖单位印章)及个人名义向李某某出具收某一份,被告承诺在两个月内分三次付清。同年7月10日,被告再次以榆中聚洲纸塑包装厂及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某一份,在欠某中载明欠某告瓦棱纸纸款5000元。2007年8月18日,被告支付李某某由原甘草造纸厂转让债权2000元。被告累计欠某告x元。
另查明,榆中聚洲纸塑包装厂属个体企业,已于2008年3月19日在榆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原告定西市玉林纸制品厂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某某。
再查明,原告共提交马艳华向其出具欠某四份,累计欠某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收某、欠某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转让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甘草造纸厂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李某某后,受让人李某某即享有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向受让人李某某履行x元债务后,对剩余债务不予偿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某某设立的玉林纸制品厂系其个人独资企业,甘草造纸厂将债权转让给李某某后,被告继续与玉林纸制品厂发生业务往来,转让债权的权利承受人实际是玉林纸制品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剩余转让债权及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马艳华向其出具的四分欠某累计欠某x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马艳华的欠某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故对马艳华的欠某部分不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对此原告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清偿原告定西市玉林纸制品厂转让债权及货款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45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245元,由原告定西市玉林纸制品厂负担80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维春
代理审判员王莉
代理审判员张瑞
二0一0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金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