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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等3人窃取信用卡信息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某,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瑞金某壬田镇X村老厅小组某号。因本案于2009年2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某,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瑞金某壬田镇X村上园小组某号。因本案于2009年2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某,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X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室。因本案于2009年2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朱某某、廖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某明、雷海峰,被告人朱某、朱某某、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朱某某、廖某在他人纠集下,先后多次至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松江区新桥营业点、车墩营业点以及闵行区颛桥支行等自动取款机处,将事先准备好的摄像头、读卡器安装在自动取款机上,以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

2009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朱某某、廖某至本区X路中国建设银行松江支行自动取款机处,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取信用卡信息。后被当场抓获,其使用的读卡器、摄像头等作案工具被扣押。经鉴定,读卡器内有信用卡磁条信息33条(其中1条与报案被窃的信用卡磁条信息相符),摄像头内有摄入信用卡密码输入过程的视频文件。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金某、陆某、沈某、张某乙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屏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朱某某、廖某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廖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姚正清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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