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略)公务员,住(略)。
被告何xx,女,1966年出生,汉族,临澧县气门厂职工,住临澧县。
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周某与被告何xx离婚;
二、婚生女周某泉(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周某抚养至其完成学业之日止,其就读期间的学杂费凭发票由原告周某支付,其就读期间的生活费由原告周某每月20日支付120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住房公积金20971元归原告周某所有,位于临澧县X镇X街原百纺公司东头三楼的房屋1间、高组合柜1套、床2张、桌子2张归被告何xx所有;
四、原告周某于2012年6月14日给付被告何xx经济补偿款8000元;
五、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孙凌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