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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9月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9月17日被浚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左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的情况下仍伙同他人以x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帕萨特轿车。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车已追回并退还保险公司。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证人付××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年龄证明,被盗车辆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左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服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左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的情况下仍伙同他人以x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帕萨特轿车。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车已追回并退还保险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左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付××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年龄证明,被盗车辆相关证明,抓获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伙同他人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左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左某某伙同他人购买赃物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所购买的车辆已被追回退还车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消烊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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