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柏某舟,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攸县宏兴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攸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住所地:攸县X镇X路。
负责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洪,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柏某与被告攸县宏兴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刘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媚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周南兰、人民陪审员罗某武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宏兴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陈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合议庭先后于2010年12月28日、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以及原告李某、柏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柏某舟、被告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柏某诉称:受害人李某系原告李某、柏某之子。2010年7月19日下午,被告刘某甲驾驶被告宏兴公司所有的湘x中型客车载客由攸县X镇行驶,途经上云桥冯家坳村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撞伤,李某经抢救无效死某。事后,攸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甲华与受害人李某负同等责任。受害人李某虽系农村X镇生活,收入来源也在城镇X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二原告系受害人李某的法定继承人。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连带赔偿二原告的死某赔偿金、丧某、交通费、差旅费等各项损失,合计x.92元。
原告李某、柏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4张,拟证明二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2、死某、殡某各1份,拟证明受害人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死某的事实。
3、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刘某甲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
4、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5、《劳动合同书》、安仁县X村民委会员出具的证明、郴州宏频网吧屋出具的证明并附郴州宏频网吧屋营业执照以及郴州市X路桥梁工程处、郴州市X区居民委员会、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北湖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受害人李某生前在郴州宏频网吧工作,其生活来源与消费均在城镇X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宏兴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某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只能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同意依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宏兴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保险单1份,拟证明湘x中型客车在事发时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2、车辆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湘x中型客车由登记的所有人即被告宏兴公司发包给被告陈某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陈某承担。
被告刘某甲华没有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宏兴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辩称:受害人李某是农村X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受害人李某被送至攸县人民医院抢救时,被告陈某已为受害人李某垫付了医疗费2673.69元,并且事后向原告方支付了x元现金,请依法处理。
被告陈某为支付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发票5张,拟证明被告陈某垫付了2673.69元医疗费。
2、收条1条,,拟证明事后,被告陈某向原告方支付了x元现金。
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各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宏兴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陈某对原告李某、柏某提供的证据1即登记卡、证据2即死某、殡某、证据3即询问笔录与证据4即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四被告对证据5即合同书、村委会证明、网吧证明、营业执照与三单位组织的联合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陈某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李某应当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获得赔偿。
原告李某、柏某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陈某对被告宏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即保险单、证据2即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对证据2即承包合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被告宏兴公司与被告刘某甲之间的合意表示,但不能对抗第三人。
原告李某、柏某与被告宏兴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即医疗费发票、证据2即收条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的证据分析和认定如下:
(一)原告李某、柏某提供的5份证据:(1)证据1即登记卡、证据2即死某、殡某、证据3即询问笔录与证据4即事故认定书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均予以认定;(2)三被告对证据5即合同书、村委会证明、网吧证明、营业执照与三单位组织的联合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用。
(二)对被告宏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即保险单、证据2即承包合同予以采信,但对证据2即承包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三)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即医疗费发票、证据2即收条,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被告宏兴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宏兴公司将其所有的湘x中型客车发包给被告陈某经营。2010年7月19日下午,被告陈某雇请的司机刘某甲驾驶湘x中型客车载客由攸城沿106国道往皇图岭镇行驶。15时10分许,该车途经上云桥冯家坳村(x)路段,超越同向停驶在道路右边的中巴车时,与从停驶中巴车上下车由车前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相撞,造成湘x中型客车受损、李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受害人李某在事发后被送至攸县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某。受害人李某在攸县人民医院所花的医疗费2673.69元已由被告陈某垫付。事后,被告陈某向原告方支付了x元现金。
另查明,受害人李某系原告李某与原告柏某之子。湘x中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焦点是:(一)受害人李某的死某赔偿金是按照城镇X村户口标准计算;(二)二原告请求赔偿款项的核定;(三)赔偿责任的承担。现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受害人李某的理赔款是按照城镇X村户口标准计算。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能够证实受害人李某生前在郴州宏频网吧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郴州市,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二)关于二原告请求赔偿款项的核定。在本案中,二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某赔偿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死某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死某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20年计算,丧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0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元/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23.5元/月。因此,对原告方请求赔偿的款项核定为:(1)死某赔偿金:x.2元/年×20年=x元;(2)丧某:1923.5元/月×6个月=x元。以上二项合计x元。因二原告没有提供有关交通费与差旅费损失的证据,故,对二原告就该两赔偿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宏兴公司、被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刘某甲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与其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被告陈某雇请被告刘某甲驾驶湘x中型客车的事实,二者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陈某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刘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甲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兴公司虽然是湘x客车车主,但因该车已包给被告陈某经营,被告宏兴公司未实际管理车辆,故,被告宏兴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赔偿主体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的死某赔偿项下的最高限额为x元。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款项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甲华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即5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被告陈某应赔偿两原告的损失为(x-x)×50%=x.5元,已支付x元,尚需支付x.5元。被告陈某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可由其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柏某因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某的死某赔偿金、丧某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由被告陈某赔偿x.5元;被告宏兴公司与被告刘某甲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当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柏某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
二、由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柏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x.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柏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44元,由原告李某、柏某承担1252元,被告陈某承担3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谢媚
审判员王小红
人民陪审员罗某武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某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某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某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某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丧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某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某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