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原审利害关系人)黄某乙,男,1994年出生。
申请复议人(原审利害关系人,也是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丙,女,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游海伟,莆田市城厢区X法律服务所(略)。
申请执行人林某某,男,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宇明,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执行人莆田市正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执行人陈某某,男,1965年出生。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64年出生。
被执行人黄某丁,男,1970年出生。
申请复议人黄某丙、黄某乙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执督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本院查封的位于城厢区X路西侧名都花园B幢X单元X号(实际房号为X号)楼中楼X套(面积280.58平方米)、柴火间1间(编号为X号,约4平方米)系黄某丁和黄某丙夫妻的共有财产,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于夫妻的共有财产本院依法可以查封。本案债务只有x元及利息,而本院查封的套房面积有280多平方米及柴火间1间,按市场价估算可能存在超标查封。但因本院查封的房屋是整体,难以分割查封,柴火间1间系该房屋的附属物,为了不影响被查封房屋的整体价值,本院查封并无不当,故其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申请复议人黄某丙、黄某乙称,原审法院查封了价值200多万元的房屋,存在严重超标的查封,剥夺了申请复议人的贷款权和经营权。被查封的房屋系申请复议人一家唯一的居住房屋,法院没有保留其生活必需品,请求依法撤销查封裁定,且立即解封。
本院查明,林某某诉莆田市正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陈某某、李某某、黄某丁借贷纠纷一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莆田市正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陈某某、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六十万元及该款自二○○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某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该院于二○○八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08)城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黄某丁以其妻子黄某丙名义购买的位于城厢区X路西侧名都花园B幢X单元X号房(实际房号为X号)楼中楼一套、柴火间一间及其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执行数额以履行本案义务为限。经查,莆田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买受人于2003年4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查封的房屋当时价格为x元。2009年7月10日,申请复议人黄某丙、黄某乙以查封的房屋系其全家唯一住房,法院没有保留其生活必需品和严重超标的查封为由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异议。
本院认为,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X路西侧名都花园B幢X单元X号(实际房号为X号)楼中楼X套(面积280.58平方米)、柴火间1间(X号,面积约4平方米)系被执行人黄某勇、申请复议人黄某丙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该楼中楼只有一个门户向外通行出入,且柴火间是该房的附属物。该标的物购买时市场价格为x元,现未经评估,无法确定具体价格,而且所查封的楼中楼套房及柴火间属整体配套,分割查封、处理必然影响整体经济价值,原审法院尽管可能存在超标的查封,但该查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查封并无不当。债务应当清偿,复议人家庭在巨额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要求保留面积280多平米方的豪华住宅,显然不当。原审法院在拍卖该房屋后,也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保障复议人与被执行人黄某丁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再分配执行款项。据此,申请复议人的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文水
审判员宋国华
审判员陈某晖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姚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