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仝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安阳发电厂。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常同福,大唐安阳发电厂企业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仝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唐安阳发电厂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仝某某,被上诉人大唐安阳发电厂委托代理人常同福、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仝某某系被告大唐安阳发电厂的职工,从1999年起,原、被告连续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分别是1999年7月8日至2001年7月8日两年期劳动合同、2001年7月8日至2004年7月8日三年期劳动合同、2004年7月8曰至2009年7月8日五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履行到2009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劳动合同续订意向通知书》,原告同意续订并在上面签字。2009年6月15日,因原告考上研究生,需要调出人事档案,被告提出原告须先申请主动辞职才能调档,于是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辞职申请,写明:“因合同到期,申请离职,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合同到期自动终止,请办理终止手续,望批准。”被告同意并在上加盖了公章。2009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在通知书上签字,并于当日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合同终止后,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为由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三份;2、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劳动合同续订意向通知书》一份;3、原告的《辞职申请》一份;4、被告向原告送达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5、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6、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7、原告给被告经办人的录音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认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前,因考上研究生需调出人事档案,被告依照《档案法》的规定要求原告先行辞职再调档,并无不当。原告提供的录音并不能证明其辞职系被告所迫,而是原告为了自己的利益,主动向被告提出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因此原告称辞职是被告所迫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到期后终止的原因是原告调档而辞职,而不是被告不同意续签,也不存在被告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况。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原告请求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额外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仝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元,由原告仝某某负担。
宣判后,仝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生活补助费无法律依据,但未指明上诉人为何不适用于《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X号文第一条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生活补助费5940元。
大唐安阳发电厂则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进行了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X号文第一条规定:《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国发[1986]X号(以下简称《规定》)废止后,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有关生活补助费的支付问题,地方有规定的,可以按地方规定执行。地方没有规定的,以《规定》废止时间为准,对在《规定》废止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应计发劳动者至《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对在《规定》废止后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依照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生活补助费的前提条件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但是,上诉人在1999年7月8日至2001年7月8日两年劳动合同期满后,又于2001年7月8日至2004年7月8日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和2004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8日五年期劳动合同,上诉人在2001年7月8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并未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依照上述《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补助费的理由证据均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元,由上诉人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刘海波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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