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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秀婷,系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监视居住(略)。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包某某,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翟某乙、常秀婷,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6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照四轮拖拉机行驶至石龙区X路X路口时,与朱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朱某某和乘坐人翟某甲受伤,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肇事拖拉机逃逸。经法医鉴定翟某甲为重伤。石龙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诉称:事故发生至今已8个多月,经鉴定原告为重伤。被告人王某某仅在发生事故之初拿去5000元后便不管不问,致使无钱医治。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2010年3月31日前各种费用x元。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有异议。我没有碰到摩托车,摩托车也没有碰到我。被害人乘坐的摩托车是自己摔倒的。我没有逃逸。我给被害人的5000元是出于人道的援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不应由我承担。

辩护人辩护: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抓时是主动和公安人员一起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没有逃避被追究的故意,不构成逃逸。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四轮拖拉机从石龙区X路口出来向东行驶,与从东边驶来的朱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使两轮摩托侧翻倒地,朱某某与摩托车乘坐人翟某甲受伤。被告人王某某将拖拉机留置在事故现场后离开,在交警尚未到达时,被告人王某某再次返回并驾驶拖拉机离开现场。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翟某甲伤情为重伤。石龙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受伤后在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今,截止2010年3月31日共花费医疗费x元。被告人王某某已支付被害人翟某甲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曾供述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害人翟某甲陈述及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2、证人兰XX、王XX、程XX证言,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

3、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龙)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4、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显示事故现场情况,车辆检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拖拉机前保险杠左侧与摩托车右侧减震碰撞痕迹情况。

5、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翟某甲伤情符合交通工具所致,损伤程度为重伤。

6、被害人朱某某、翟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肇事司机。

7、石龙区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的情况。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提供相关证明、票据等,证明被害人的治疗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翟某甲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没有逃避被追究的故意,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并未逃逸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所受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主张自2009年8月16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输血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购药费票据不符合相关规定,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害人翟某甲的伤情,仍需继续治疗,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自2009年8月16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x元(含先期已支付的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延辉

代理审判员赵晚晴

代理审判员陈营珠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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