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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货车至其工作的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的中转站传送带上挑拣目的地为七浦分部的快件过程中,先后两次窃取目的地为地平线分部的快件2份,其中1份快件内有合计价值人民币612元的仿三星牌W799型等型号的手机2部;另1份快件内有合计价值人民币3,802元的诺基亚N72型等型号的手机7部。

2010年5月31日,张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单位查询时,如实交代了本案盗窃事实。案发后,上述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价格证明,顺丰速运快递单,证人张某乙、朱某某的证言笔录及张某乙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电话记录,手机保修凭证,维修发票,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因形迹可疑接受查询时,主动交代了本案盗窃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

审判员李杰文

书记员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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