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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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南乐县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批准逮捕,于2009年6月23日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后在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0月19日6时许,被告人贾某某指使李某(已判刑),到南乐县X乡X村,将欠贾某某赌债的杨某乙骗至南乐县X村后,关在被告人贾某某安排的闲院内,并由李某、邓某(另案处理)看守,非法拘禁达36小时。

2、2008年9月某日,被告人贾某某指使李某、刘某、刘某某(均已判刑),到河北省魏县X乡X村,将欠贾某某赌债的王某骗至南乐县X村,先后关在南乐县X镇X村(贾某某安排的一闲院内)、华康宾馆三楼、新村宾馆等处,期间由李某、刘某、刘某某轮番看守,12天后待王某妻子还款5000元后。将其放走,非法拘禁达12天。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杨某乙、王某某陈某,同案人李某、刘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曹某、胡某甲人证言,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及同案人获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采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系主犯,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0月19日6时许,被告人贾某某指使李某(已判刑),到南乐县X乡X村,将欠贾某某赌债的杨某乙骗至南乐县X村,关在被告人贾某某安排的闲院内,并由李某、邓某(另案处理)看守,非法拘禁达36小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同案人邓某供述,被害人杨某戊陈某,证人曹某、胡某丁证言,作案现场照片,南乐县公安局证明材料,同案人李某的供述及(2009)南刑初字第X号南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附卷,被告人贾某某亦供认不讳,本条事实足以认定。

2、2008年9月份某日,被告人贾某某指使李某、刘某某、刘某(均已判刑),到河北省魏县X乡X村,将欠贾某某赌债的王某骗至南乐县X村,先后关在南乐县X镇X村、华康宾馆、新村宾馆等处,期间由李某、刘某某、刘某轮番看守,非法拘禁王某12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人程某、杨某己、陈某、张某某证言,辨认被告人贾某某笔录,同案人李某、刘某某、刘某的供述及(2009)南刑初字第X号南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附卷,本条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为讨要赌债,指使他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羁押终止日顺延。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张慧勇

审判员魏献忠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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