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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赤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辩护人刘某乙。

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某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明峰、刘某丙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3日,在红山区X区京顺峰配货站内,查获由被告人李某甲运输的假烟42箱,价值人民币x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证言;2、鉴定结论;3、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抓捕经过;4、被告人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运输假冒伪劣卷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无辩解,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李某甲在本案中既不是假烟的买主也不是卖主,属从犯;由于假烟被查扣,货主销售假烟的目的未能得逞,李某甲未能将假烟转发给买主,是犯罪未遂;李某甲运输假烟的货值金额不能等同销售金额;李某甲的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并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赤峰市X区桥北物流园区京顺峰配货站内,查获由被告人李某甲运输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沙(硬)、白沙(软)、黄山(一品)、七某(豪情)、都宝(新)、红金龙(硬虹之彩)品牌的香烟计42箱2520条,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丙、徐某、陈某证言证明:2010年1月13日晚,刘某丙雇徐某蒙x号车来李某甲的货站往乌丹拉奶,陈某是蒙x号车装车的,正往货车装奶时警察来了,说是查封假烟,帮着警察装车了,有个包装箱装车时开了,看见里面是成条的香烟,什么牌的没看清。

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0年1月13日晚上,我去京顺峰货运有限公司玩,大约20点左右,公安人员在那查扣货物,我在场。北京那边是李某龙负责,这是李某甲负责。

3、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我在京顺峰货运有限公司打工,老板是李某龙,他经常在北京,李某甲在这负责。我们公司从北京运过来的纸箱上印有ABC字样的货,开始我不知道是什么货,2011年1月13日晚上被公安人员给扣了42箱,打开后我才知道是假烟,有黄山、七某、白沙、都宝、红金龙共2520条。我是2009年11月末来到这打工的,在此期间大约有十五六次,每次有两三箱至十四五箱不等大约接了有一百箱左右,具体数某记不清了,不算你们1月13日晚上扣的那42箱,每箱里都是60条烟。我只知道是从北京发过来的,是李某龙组织货源,我叔叔李某甲在这里接货。每个箱还分别印有ABCD的字样,都是在开封处。从来没有货单,货到就有人来提。我没有往外发过这样的货。提货的人我都不认识。这里还有业务员王某戊,ABC字样纸箱的货都是李某甲和王某戊负责办理,我就是帮忙看看货、做做饭。

4、证人王某戊证言证明:我是赤峰京顺峰配货站的业务员。配货也是物流由李某甲负责。我的工作是货到赤峰,我负责按照货单上的联系电话找货主到货站提货。我们货站配送的货有无货单的货,是纸箱包装,上面印有ABCD字样,没有品名,也没有收货人字样。我看见这样无货单的有七某,共有五、六十件左右。这些货由李某甲处理,我不知道什么货,我不认识取货的人。

5、证人王某己证言证明:我在红山区水产大厅内卖烟酒副食。2010年1月13日我去桥北物流园区的恩志物流去取假烟,共五件每件五十条,都是都宝烟,我接每条16元,卖19元,从烟草专卖局进每条18元。我没见过发货方,只是打电话联系的。我一共从福建进过两次货,第一次进货是半个月前的事,共九件,也是通过恩志物流发的货。通过农行打款。恩志物流是福建方面找的,但恩志物流知道假烟的事,因为上次我去拿那九件货时,发现还有同样包装的货在那,包装上印有ABC的字样,箱子上没有厂址、产地。是李某甲给提的货,他应当知道是假烟,因为正当渠道的真烟也不可能通过他来运输,都在晚上取货。

6、红山区烟草专卖局出具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明:保存盖白沙、咀某、一品黄山、豪情七某、咀某宝、盖红金龙6个品种卷烟2520条。

7、红山区烟草专卖局出具查获非法生产卷烟统计表证明:卷烟盖白沙每条单价45元、软某沙每条单价36元、一品黄山每条单价45元、豪情七某每条单价45元、软某每条单价18元、盖红金龙每条单价27元,总金额x元。

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1月13日红山区公安分局从李某甲处扣押盖白沙540条、咀某180条、一品黄山600条、豪情七某420条、咀某宝720条、盖红金龙60条计2520条卷烟。

9、鉴别检验报告、鉴别检验委托书证明:内蒙古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对李某甲涉案白沙(硬)、白沙(软)、黄山(一品)、七某(豪情)、都宝(新)、红金龙(硬虹之彩)卷烟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验的结论为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10、红山区公安分局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李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案中涉案香烟已于3.15打假日期间全部销毁。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等自然身份情况。

1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我是赤峰京顺峰配货站的负责人。因刚搬到红山区X区恩志物流园内还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是2009年5、6月份开始营业的。从2009年8月份开始至今共发过五次假烟。第一次2件、第二次3件、第三次11件、第四次23件。头一次不知道是假烟,后来就知道了,因为烟草是专卖,不从我们物流走。这次是42件,每件60条,烟的牌子是一品黄山、豪情七某、软某白沙、软某、盖红金龙、哈德门、红山茶等。这些烟都是赤峰的客户领走了,叫啥我不清楚。假烟是纸箱包装,上面印有ABCD字样。一般正常的货都是货到我通知客户来取,假烟到后都不用我通知,他们自己来取。客户取假烟只有一个签字的,是2009年11月30日收到14件,我笔记本上有记载,是我哥李某龙装的货发回来的,他告诉我谁来取货就给谁。包装箱标有ABCD是客户取货的标志,取“A”标记的货就给“A”标记的,依此类推。提假烟的人我都不认识,有的见面我能认识。还有一次我从包装箱里偷了三条烟给工人抽了。客户就是知道丢了也不敢说。假烟每件三十元,与正常收费标准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而予以运输,价值人民币x元,数某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案销售者与购买者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卷烟的品牌、数某、价款达成一致后,销售者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交给货运人已完成交付;李某甲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运输到其配货站至接收,李某甲的运输行为已完成。从王某己的证言和李某甲的供述看,在李某甲配货站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要由不同的购买者领取,说明购买者已是这批假冒注册商标卷烟的所有人。综上销售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卷烟的行为已完成,构成既遂,作为其运输者李某甲的行为亦为既遂。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卷烟的销售者没有到案,不易区分主从犯。本案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和购买价的情况下,公诉机关依据烟草专卖机关出具的价格计算的货值金额并无不妥。综上辩护人认为李某甲系从犯、未遂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来

审判员鹿春林

审判员杜秀云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胥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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