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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乐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0月1日凌晨,王某某伙同王某(已判刑)、王某会(已判刑)、高某某等人经预谋到韩庄矿油库,撬开油库大门,用农用架子车盗窃23桶润滑油,价值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并称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已判刑)、王某会(已判刑)、高某某等人预谋后到韩庄矿油库,撬开油库大门,用架子车盗走机油23桶、黄某4箱。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已经查证属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参与盗窃机油、黄某的时间、地点、经过与同案犯王某、王某会、高某某供述参与盗窃机油、黄某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证人赵XX证明韩庄矿务局供销公司的油库机油、黄某被盗的事实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2、宝丰县价格事务所宝价事鉴字(2003)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机油每桶价值792元,黄某每箱72元。

3、宝丰县人民法院(2003)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王某会均因犯盗窃罪被判刑。

4、宝丰县X镇派出所、石龙区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已经查证属实。

5、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显示其身份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且已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延辉

代理审判员赵晚晴

代理审判员陈营珠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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