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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2010年3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乐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5日16时许,梁某某骑摩托车带着两个女孩到石龙区南顾庄综合市场,被告人师某某与陈鹏举、张振卫、张帅兵见到后,看梁某某不顺眼,四人上前即对梁某某进行殴打。梁某某身上多处受伤,右手指骨折,后经石龙区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师某某对指控无异议,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师某某与陈鹏举、张振卫(二人均已判刑)、张帅兵(在逃)在石龙区南顾庄综合市场,见到被害人梁某某骑摩托车带着两个女孩在一起玩,陈鹏举等人看梁某某不顺眼,四人即上前对被害人梁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梁某某身上多处受伤,右手指骨折,后经石龙区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的伤情查时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师某某赔偿被害人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被害人梁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师某某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师某某供述殴打被害人梁某某的时间、地点、经过与同案犯陈鹏举、张振卫证明殴打被害人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被打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证人王XX、李XX证明见到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时间、地点、经过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2、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平龙公(2008)法活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梁某某的损伤属钝器伤,损伤程度为轻伤。

2、宝丰县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梁某某治疗情况。

4、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人师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赔偿责任。

5、(2010)平龙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鹏举、张振卫均已判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延辉

代理审判员赵晚晴

代理审判员陈营珠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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