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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苏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苏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孙俊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7日,苏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燕山路自北向南行驶时将原告于某某撞伤,于某某所骑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苏某某未支付医疗费。苏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可以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要求过高,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0时50分,苏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燕山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与于某某骑电动车(后载赵卫娟)自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于某某、赵卫娟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赵卫娟无责任。事故后,于某某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从2010年1月27日至2010年3月10日),共花费医疗费8734.5元。

于某某系漯河市双汇集团职工,事故发生前三月工资为2009年10月1340元、2009年11月1477元、2009年12月1440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

再查明,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56元/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苏某某与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于某某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因苏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8734.5元,以医院票据为准;2、误工费2033.9元{(1340元+1477元+1440元)÷90天×43天};3、营养费430元(43天×10元);4、伙食补助费430元(43天×10元);5、护理费1693.09(x.56元÷365天×43天);6、交通费原告要求8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费用共计x.49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734.5元的保险责任,下余4986.99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于某某付873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于某某赔付4986.99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某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刘杰

审判员常丽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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