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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现年42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查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凤梅、朱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3日22时许,在105国道桑园路口处,被告人顾某某驾驶鲁H-x(鲁H-Y327挂)号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时风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孙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顾某某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顾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

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于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驾驶鲁H-x(鲁H-Y327挂)号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桑园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时风”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孙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顾某某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顾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6万元。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顾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顾某某供述,2010年1月23日晚上10点左右,开着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车上坐着魏某某和李某某,行驶到一个路口时,一辆三轮汽车忽然由东向西开了出来,躲避不及,撞在一起。出事后,因害怕躲了起来。2010年1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证人李某某、魏某某证言均能证明,二人乘坐顾某某所开货车,沿着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在一路口与一辆机动三轮相撞,事故发生后,顾某某躲离现场。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月23日晚上与孙某某一人开着一辆车到桑园拉土,取土的地方在路东侧,孙取土后上105国道时被撞死亡。

5、被害人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孙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6、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拍照证明,事故现场的方位、现场情况等。

8、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x元,民事部分已行调解。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肇事至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至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余萍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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