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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业圣,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某某,又名赵某新,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0年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通知赵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为当事人指定的举证期限为三十日。2010年4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3日,被告付某某向原告购买鸡苗9900只,共计货款x元,被告在给付x元后,下欠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付某某偿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付某某辩称,被告经营的是鸡饲料生意,没有购买过原告的鸡苗,被告之所以向原告出具欠条,是被告出售鸡饲料时,向第三人赵某某介绍了原告,第三人赵某某向原告购买了鸡苗,因鸡苗有质量问题,第三人赵某某对下欠x元没有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目的是为了送货的人好向原告交代,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鸡苗买卖关系,故被告不应偿还下欠的鸡苗款。

第三人赵某某当庭辩称,第三人共向原告购买过两批鸡苗,第一批鸡苗送到后,第三人就发现不是标准的肉鸡苗,第三人向被告说了,但原告一直没来处理,第三人在原告送来第二批鸡苗时,就第二批鸡苗少给了她一部分鸡苗款。

针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被告付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下欠鸡苗款应予偿还。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对证人赵某新(即第三人赵某某)、付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被告方依此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下欠鸡苗款不应偿还。

第三人赵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经质证认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买原告鸡苗了,仅仅依据一份欠条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异议是,因为原告的鸡苗有问题,通知原告来处理鸡苗的事,原告没来才扣得原告的货款。

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买卖鸡苗时没说生长和纯度,鸡的生长和纯度与原告没关系,其次,原告与两位证人均不认识,鸡苗是原告卖给被告的;第三人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付某某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明确地记载了交易鸡苗的数量、单价以及所欠货款,并有被告的署名,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鸡苗的合同关系,该欠条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方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提交的对证人赵某新、付XX的调查笔录,赵某新在调查笔录中称,是他买得原告的鸡苗,而其当庭陈述称,其没有与原告联系过,内容明显相矛盾,并且赵某新所证其他内容与本案事实也无关系,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用,另证人付XX所证内容均系听第三人所讲,且没有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证言本院亦不能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13日,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刘某某购买鸡苗9900只,约定每只鸡苗2.9元,共计价款x元,被告在给付x元后,下欠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没有买过原告的鸡苗为由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原告按照约定交付某物后,即应在合理期限内给付某告货款,被告付某某在给付某分货款后以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拒绝偿还下欠货款,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上述理由真实合法,第三人虽然当庭说是他买得原告的鸡苗,但第三人同时明确表示,买鸡苗他没有与原告联系过,都是被告付某某与原告刘某某联系的,这实际表明,第三人与原告并没有发生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能据此否认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不能证明有合法情形下,被告付某某对下欠原告刘某某的货款应予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刘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刘某华

审判员蔡某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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