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居民。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居民。系卢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杜安生,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贺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淡某钧之妻。
委托人代理人淡某玉,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退休干部。
原告卢某甲诉被告淡某钧、贺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卢某乙、杜安生,被告淡某钧、贺某及委托代理人淡某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诉称:自己受雇于被告淡某钧、贺某,为其位于丹凤城区原外贸公司院内的个人水井某行淘井。在2010年3月16日上午施工过程中,因固定在原告腰部的井某突然断裂,致原告卢某甲跌入井某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丹凤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双跟骨粉碎性骨折;3、腰1压缩性骨折。住院49天,用去医疗费x.72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1000元医疗费。此后,原告家属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98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72元。
被告淡某钧、贺某辩称:2010年3月15日下午,被告淡某钧从南邻刘盼门前路过时,发现有人(即原告)给刘家淘井,就向刘盼询问淘井某宜。刘盼告诉淡某钧:掏井某给卢某甲了,主家啥都不管,井某好后付给300元承包费,如井某较多另加50元。淡某后就当刘盼面与原告商定,按照与刘盼家一样的条件让原告给自家淘井。双方口头约定后一同到被告家看了水井某况,并重申安全责任由淘井某自行负担。3月16日10时许,原告与同伴依约来到被告家,被告在重申口头协议内容与安全责任后原告开始淘井某业。淘井某原告的同伴卢某甲柱在地面绞辘轳,原告下井。原告刚下去离井某不远,井某断裂,原告跌入井某。出事后被告迅速找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1000余元医疗费。据以上事实,原、被告所形成的是一种承揽关系,关非原告所诉的雇佣关系。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的自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下午,被告淡某钧下班回家途中发现其邻居刘盼院内有人(即原告)淘井,即向刘盼询问是如何与原告约定的,当被告知淘一次井某钱300元(如淘出五桶沙以上另加50元),工具由淘井某自带后,就与原告协商,让其为自己淘井,并与原告一同察看了自家的水井。最后双方商定,次日为被告淘井,工钱300元,由原告自备劳动工具。3月16日上午九时许,原告卢某甲与同伴卢某甲柱来到被告家,在被告协助下借来搭架材料。井某搭好后,因井某处有一抽水钢管影响施工,原告按被告指示位置截断钢管。嗣后,由卢某甲柱在地面把持辘轳,原告顺钢丝井某下井某,因固定在其腰部的井某突然断裂,原告跌入井某。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丹凤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双跟骨粉碎性骨折;3、腰1压缩性骨折。原告共住院49天,支医疗费x.72元(其中含被告垫付的1000元)。2011年3月22日,原告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卢某甲原为农村户籍,2005年原鹿池村X区居民委员会后,原告户籍随之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卢××证明材料、杨××询问笔录;被告提交的证人刘××、席××证明材料以及本院对刘盼的调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勘察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所举卢某甲柱询问笔录,因其对原告跌入井某原因的表述与原告诉状上的自认以及本院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矛盾,故该证言客观性存疑,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的王××证言因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缺乏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甲以自备的劳动工具及劳动技能与被告淡某钧达成口头淘井某议,从双方约定的计酬方式及管理关系分析,该口头协议为承揽合同,双方属承揽合同关系。农村淘井某无专业资质要求,但井某作业属危险工作,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技能。定作人也因此对承揽人有谨慎选任和考察义务。若定作人因选任过失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技能的人从事承揽工作,则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的自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定作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卢某甲没有安全下井某工具和设施,也缺乏安全生产意识,以致在作业中因固定在其腰部的井某断裂而跌入井某受伤,应自行承担其主要损失。被告淡某钧基于选任过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被告应依法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口头淘井某议是比照原告与刘盼的协议达成的,而刘盼与原告的关系显然属于承揽关系,依据是:第一、原告与刘盼没有控制、支配和从属等人身管理关系。是否存在人身管理关系是界定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重要标志。根据刘盼的证词,原告卢某甲和同伴卢某甲柱上午十一点到刘盼家开始淘井,下午三时左右即峻工结束。这说明工作时间完全由原告掌控,定作人刘盼对原告的时间安排并不过问,双方不存在人身管理关系。第二、双方是以劳动成果计酬,而并非以工作时间计酬,这是界定雇佣与承揽的又一标志。原告与同伴在刘盼家仅工作四小时左右,就完成了工作目标,即“井某能抽出水”。双方没有以工作时间的长短来计算薪酬,而是按约定,刘盼足额支付了三百元的报酬。第三、淘井某专业工具辘轳、井某、安全帽、短把撅头、铁勺等由原告自备,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据以上三点,应当认定原、被告形成的也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在诉讼中又称,其跌入井某是因为被淡某钧指示截断的钢管断茬割断了续接的三角带造成的,但从其提供的证据及现场勘察分析,不能确定固定在其腰部的井某是被钢管断茬割断的。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有指示方面的过失理由不能成立,该诉由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72元;2、误工费x元(40元×370天);3、护理费1960元(40元×49天);4、残疾赔偿金x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18元×49天);6、住院期间营养费490元(10元×49天);7、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x.7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票据,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被告淡某钧在原告治疗中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可在其赔偿中予以折抵。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淡某钧、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卢某甲人民币x.34元(折抵1000元垫付款后,实际赔付x.34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淡某钧、贺某负担340元,原告卢某甲负担1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栓成
审判员秦玉喜
人民陪审员刘顺治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二婷